(2016)陕011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45号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非法购买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供自己吸食并贩卖牟利。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陈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东五路风坊小区内,以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片马来酸咪达唑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提取到马来酸咪达唑仑1片;从陈某某身上查获马来酸咪达唑仑19片、毒资50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20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共净重4.00克,从中检出咪达唑仑,已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国家二类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资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