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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鸿泰与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鸿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新城东区5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范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华、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鸿泰。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鸿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韩鸿泰所在的沧州市运河区许官屯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08年12月15日,韩鸿泰与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韩鸿泰根据鸿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选取了10号楼4单元103室(面积96.85㎡、其中南阳台面积3.96㎡、安置价格为2768元/㎡)和10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87.69㎡、其中南阳台面积4.116㎡、安置价格为2878元/㎡)。经核算鸿翔房地产公司尚应退还韩鸿泰房屋差价款18775元。2012年8月鸿翔房地产公司向韩鸿泰交付了10号楼4单元103室和10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共计177.87㎡。该房屋南阳台改为飘窗。2012年8月18日鸿翔房地产公司在扣除韩鸿泰燃气集资费5200元后,退还韩鸿泰52059元(含拆迁房屋差价18775��及双倍过渡费38484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户型图、选房确认单、交燃气初装费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韩鸿泰与鸿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之后,韩鸿泰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选取了房屋,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亦是约束双方行为的合同组成部分。原审对上述协议及户型图、安置楼价格表予以确认。关于韩鸿泰诉求的退还燃气初装费,根据省市相关文件,天然气初装费属于行政性强制收费,是否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据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另行制定裁定处理。关于韩鸿泰诉求的有关阳台缺失带来的经济损失。因鸿翔房地产公司在户型图中���明了涉案房屋设计有南阳台,但鸿翔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韩鸿泰的房屋没有此阳台,而是一飘窗。根据2005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对阳台的定义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原审认为,阳台作为住宅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房屋的布局以及阳台的朝向,是购房者选择房屋的重要参考依据。从法律意义上与人们的普遍认识上,阳台与飘窗都不是同一种建筑空间,鸿翔房地产公司在未征得韩鸿泰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将户型图中注明的阳台改为飘窗,未能提供与户型图相符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鸿翔房地产公司的这种变更已不可逆转,并无法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韩鸿泰为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鸿翔房地产公司应赔���此项损失为22807元(4.116㎡×2878元/㎡+3.96㎡×2768元/㎡)。关于韩鸿泰诉求的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5410元,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鸿翔房地产公司于201年12月14日前向韩鸿泰交付房屋,鸿翔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翔房地产公司已按拆迁房屋面积支付韩鸿泰双倍过渡费,对此部分费用,双方无异议。韩鸿泰的安置房屋实测面积虽超出拆迁面积,但置换过程中未再就多出的面积缴纳房款,故多出的面积亦是基于拆迁房屋而非另购面积,因此鸿翔房地产公司不应再就超出面积给付违约金,对韩鸿泰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韩鸿泰因阳台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280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韩鸿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韩鸿泰承担103元,由鸿翔房地产公司承担434元。宣判后,鸿翔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阳台缺失,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一、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来交付的楼房必须有阳台。上诉人在拆迁安置时,提供户型示意图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即该户型图仅供参考,最终以施工图为准。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户型的朝向、尺寸、格局、面积都没有变,这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房子与约定的房子不符。二、双方在交房时、对房屋现状进行了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对楼房户型有异议,就不会接受该楼房,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入住多年,对户型早已认可,再次提出这个问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交付的楼房中没有阳台缺失,如果说有阳台缺失,应当是上诉人交房时面积减少,但被上诉人的楼房面积并没有减少。四、关于阳台的概念仅是双方认识不同。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所称的阳台定义,阳台是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那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是否不能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这种认定又有谁来证明或出具鉴定结论来证实?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活动和进行晾晒衣物。五、假设本案存在阳台缺失,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受到的损失是精神损失还是经济损失,同时明确该损失为什么按安置价格计算,因为双方对楼房面积在交房时已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并没有缺少被上诉人相应的面积。本���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受到的损失是精神损失还是经济损失,以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计算损失方法的前提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方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鸿泰辩称:一、阳台的缺失是由原审实地勘察之后确认本应由上诉人设计为阳台的地方变成飘窗,因此阳台缺失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时,户型图作为双方合同附件是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签约方与履行方,未提供与合同约定户型相符的房屋,就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阳台作为住宅房屋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发挥不可替代作用,房屋的布局及阳台走向是购房者选择房屋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上诉人把阳台取消并且无法修复和变更,因此被上诉人阳台缺失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应进行赔偿。三、无论双方是否有关于阳台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阳台是必须设计的,主要体现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其中3.7条款是关于阳台的概念。3.7.1条款也对阳台进行了阐述,阳台在城市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要求每套房均应设计阳台。同时,合同法中61、62条规定,本案中没有阳台的房屋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构成违约责任。上诉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的问题,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关于阳台部分的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诉争楼房是否存在阳台缺失,如存在阳台缺失,原审判决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确认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安置楼的户型图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户型应以最终施工图为准,同时称最终的施工图与户型图稍微不一致,对不一致处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协商。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阳台”定义为“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服的建筑空间”;对“飘窗”定义为“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本案中,在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提供的户型图中,标明了诉争房屋设计有一处南阳台,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协议房屋时,房屋并未包括双方合同所约定且符合上述规范所定义的阳台。同时,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本案中,上诉人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变更协议签订时所提供的户型设计,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诉争楼房阳台的缺失,上诉人已无法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形式,其只能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审以双方合同所约定阳台的面积乘以协议时房屋安置单价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相当。综上,诉争楼房存在阳台缺失,且因阳台缺失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计算标准无误。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阳台缺失,并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河北计经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