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梁沛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梁沛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沛力。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安公司)诉被告梁沛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梁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新港城店的经纪人沈浩带被告看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66号第1单元12层1203室房屋,看完该房屋后被告亲笔签署了《带看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款1%的服务报酬,认可上述事实。鉴于被告对涉案房屋非常满意,愿意接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东红委托销售价格1265000元,原被告及李东红三方签署了两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按约由原告的新港城店代收被告4万元定金。2015年5月11日上述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1265000元,本合同签订意味着原告的经纪工作已经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650元。后因被告与李东红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便拒绝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沛力辩称,原告止安公司无权收取其中介费用。因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带看协议书的约定,其没有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没有促成交易。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是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的共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其无任何过错,反倒是原告作为居间方的不作为及故意隐瞒事实和拖延时间等行为,造成房屋买卖未成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带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在居间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看房、咨询等居间服务,被告未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居间不成功,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为居间成功,被告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总成交价款1%的服务报酬。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兰州止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沛力以及房屋出售方李东红三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梁沛力购买李东红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66号第1单元12层1203室房屋,购房价款为1265000元,首付500000元,其余房款765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出售方李东红拿到全部房款之日,向买方梁沛力交付房屋。在出售方李东红收到房屋首付款当日,办理产权变更申报。另,该合同还约定梁沛力需支付定金40000元作为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担保,并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到原告处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定金4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收取该定金后未向出售方李东红告知其收到定金,亦未向李东红给付该定金。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李东红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沛力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售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66号第1单元12层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015**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成交价格为1265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方自行办理银行贷款,责任自行承担。2、卖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向买方交房。3、买方首付款不低于人民币665000元。税费的交纳:1、甲方净拿人民币1226000元,剩余39000元作为甲方的过户费、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乙方承担自己的过户费、中介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违约责任:1、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付款责任;3、其他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或丙方支付购房定金时本合同生效,购房定金为40000元。乙方向甲方或丙方支付购房定金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所交定金为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按约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直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梁沛力将原告与李东红状诉我院,要求李东红向其双倍返还房屋定金80000元。经过审理得知原告收取被告定金后未向出售方给付该定金,我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东红补偿梁沛力经济损失26000元;原告返还梁沛力定金40000元。现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兰州止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被告提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供的带看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陈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看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居间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看房、咨询等居间服务,被告未与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居间不成功,原告不收取认可费用;原告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为居间成功,被告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总成交价款1%的服务报酬。该协议书作为格式合同,对居间服务的完成的标准约定不明确,前后矛盾,故应作出不利于其提供者的认定。本案原告虽促使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的共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其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被告4万元购房定金后,不及时向房屋出售人李东红告知,致使房屋买卖双方产生重大的误解,导致交易最终没有完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兰州止安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生莲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