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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辛思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思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思勇,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思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辛思勇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34号联众超市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思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证人郭某证言;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辛思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思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思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思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思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15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