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莉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张莉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313号之一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上高村。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董事长。被告张莉莉。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莉莉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张莉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安市泰山区,本案应被告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住所地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泰安市,故被告张莉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昭民人民陪审员 姬 超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