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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玉泉与吴军修、孙振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泉,吴军修,孙振银,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韩玉泉,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修,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振银,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泉诉被告吴军修、孙振银、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孙振银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修、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G309国道与青州市新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与被告吴军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军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4508.90元。被告吴军修未答辩。被告孙振银辩称:孙振银雇佣的司机吴军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55分许,原告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青州市新西环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告吴军修驾驶的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军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军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军修驾驶的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振银。吴军修是孙振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4月28日始至2015年4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上1右上1、2牙齿外伤性部分断裂、前上纵膈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玉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二次手术费或者后续治疗费;6.牙齿种植、修复费9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6164.62元(80.06元/天×60天+80.0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28264元/年×20×2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牙齿更换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88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6164.62元、牙齿更换费9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振银在诉前已赔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孙振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吴军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5317.9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86687.91元。被告孙振银作为被告吴军修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吴军修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振银为本案事故车辆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振银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687.91元(186687.91元-120000元)。被告孙振银为本案事故车辆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振银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军修、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泉损失12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68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豫P*****/豫P3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泉该项损失的50%,即33343.96元;三、驳回原告韩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韩玉泉返还给被告孙振银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韩玉泉负担123元,被告孙振银负担326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振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照元(附言)一、被告孙振银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5000元;二、经结算后,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韩玉泉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银联卡账户152130.96元,账号为;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孙振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银联卡账户1213元,账号为;3.本院财务部门直接汇入被告孙振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银联卡账户15000元,账号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