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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小明翟朝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明,翟朝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太白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朝关,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居民。上诉人张小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冲、被上诉人翟朝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被告张小明雇佣原告翟朝关对运城市盐湖区恒大绿洲七号楼外墙进行涂刷工作,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小明与原告翟朝关结算,被告张小明欠劳务费54000元,被告张小明为原告翟明关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张小明支付了原告翟朝关劳务费26000元。其余劳务费欠拖不还。现原告翟朝关要求被告张小明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8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小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张小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朝关劳务工资28000元。张小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未写明具体债权人,实际上,该笔劳务费应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数人所有,故被上诉人的单独起诉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000元。被上诉人翟朝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小明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外墙涂刷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资。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事实,至于上诉人诉称仅欠被上诉人10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