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张庆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张庆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负责人刘斌,系被告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负责人赵起理,系该橱柜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杰,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被上诉人张庆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周喜豪、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上诉人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张庆杰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张庆杰(甲方)将自己代销的由陕西省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生产的“富乐美”牌人造石卖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乙方),具体规格和价格为:钙粉板250张,每张220元;铝粉板350张,每张330元,货款总计170500元;张庆杰保证所售的板材如有质量问题,愿和生产厂家一起承担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的一切经济损失。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购得该批人造石板材后,于2009年7月5日与案外人刘俊玉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为刘俊玉开办的十二宫娱乐会所KTV歌房的吧台、茶几、洗手台、踏步等包工包料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在使用过程中,该KTV歌房的吧台、茶几、洗手台、踏步等人造石台面陆续出现开裂、断裂、变形等现象,案外人刘俊玉重新购买人造石板材对大部分台面另行进行装修施工。后刘俊玉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提供的人造石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刘俊玉经协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俊玉)委托乙方(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包工包料施工的十二宫娱乐中心KTV歌房吧台、茶几、洗手台、踏步等工程,在施工中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人造石材料,导致出现大量人造石台面自然炸裂、变形、变色的情形,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4万多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甲方曾多次要求乙方返工重做,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乙方也多次派人到现场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扣除乙方的工程余款389900元抵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不再追究乙方对本工程的其他责任。该结算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申请对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提供的人造石板材的质量问题,即外观、色牢度、老化性能、抗压强度、抗折强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鉴定所的现有情况,无法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拒绝接受本院的委托,后经本院技术部门多方联系,无相关鉴定机构可接受本鉴定目的的委托。2015年3月5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13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5日,张庆杰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其仓库内留存的印有“富乐美”字样的人造石板材进行质量检测。同日,张庆杰委托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在现场监督下,对其仓库内留存的印有“富乐美”字样的人造石板材进行了抽样提取,并于当日送至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公证人员对该送检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2015年4月1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了S04类2015年第123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按JC∕T908检验,人造石的实体面材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富乐美材料厂与张庆杰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庆杰自愿销售富乐美材料厂生产的“富乐美”品牌人造石板材,价格为钙粉板每张200元、铝粉板每张300元,其他产品另行商定;张庆杰在销售“富乐美”品牌人造石期间不得经营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张庆杰每月销售量必须达到500张,如连续三个月销量达不到500张,富乐美材料厂将终止合同;富乐美材料厂先给张庆杰铺货,数量为钙粉板300张、铝粉板400张;合同另约定,富乐美材料厂卖给张庆杰次品单板,其中一代板200张,每张150元;二代板150张,每张225元。以上货款总计243750元。合同签订后,富乐美材料厂于次日依合同约定向张庆杰发货,并为张庆杰出具了抬头为“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的出仓单。张庆杰购进该批人造石板材后,于2009年6月20日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签订了供需合同,将部分人造石板材销售给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后张庆杰以人造石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付富乐美材料厂货款,富乐美材料厂向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商南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庆杰支付富乐美材料厂货款243750元及相应利息。张庆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9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到十二宫娱乐会所进行了勘验,该娱乐会所包房内部分人造石台面确实存在开裂、断裂等现象。审理中,经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富乐美”牌人造石板材对十二宫娱乐会所装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豫科造鉴字(2015)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富乐美厂生产的人造石对刘俊玉的娱乐中心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6050.21元,其中拆除费为15797.61元,拆除部分重新装修费用为330252.60元。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该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刘斌,与富乐美材料厂负责人(投资人)刘斌为同一人。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中显示该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最后一次企业年检为2008年,未显示有2009年以后该公司的企业年检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使用张庆杰提供的人造石板材为客户装修施工后,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开裂、断裂、变形等现象,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对客户的损失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人造石板材的来源,张庆杰主张涉案人造石板材是从富乐美材料厂购进,并由该厂生产,富乐美材料厂主张涉案人造石板材非其单位生产及销售。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人造石板材上印有“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出品”字样,但本院根据以下证据及相关事实:1.涉案人造石板材上印制有“富乐美”字样,与富乐美材料厂名称相符;2.张庆杰提供的买卖合同以及富乐美材料厂提供的(2013)商南民初字第00737号、(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富乐美材料厂与张庆杰之间就“富乐美”牌人造石板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刘斌,与富乐美材料厂负责人(投资人)刘斌为同一人;4.出仓单的抬头为“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出仓单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所签买卖合同的日期2009年5月15日,在时间上相吻合;5.出仓单上载明的产品单价,如“雪紫玉”,单价300元;“世纪星”、“枫林醉”、“月满楼”、“春江水”等,单价均为200元,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所签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价格相符;出仓单上载明的“钙粉板”,单价150元;“铝粉板”单价225元,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所签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价格相符;6.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所签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张庆杰所签供需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时间上基本吻合,且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所签买卖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单价也同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张庆杰所签供需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单价亦基本吻合;7.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在一起协商的事实;8.张庆杰到富乐美材料厂厂区拍摄的场景图片以及录像资料,证明富乐美材料厂已停产,厂区内积压的人造石板材上面也印有“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出品”字样,与涉案人造石板材相符。因富乐美材料厂与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不排除富乐美材料厂冒用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名义生产的可能,亦不排除富乐美材料厂经销佛山市南海吉鸿高科技实业发展公司产品的可能。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人造石板材系富乐美材料厂生产或代为经销的事实。关于涉案人造石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对人造石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经本院技术部门多方联系,无相关鉴定机构可接受本鉴定目的的委托。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自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其仓库内留存的印有“富乐美”字样的人造石板材进行质量检测,并委托公证部门对送检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检测,结论为人造石的实体面材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审理中,张庆杰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富乐美材料厂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检测或鉴定,且未向法庭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本院根据该检测报告,结合勘验照片、十二宫娱乐会所负责人刘俊玉证言以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人造石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在发现人造石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与张庆杰、富乐美材料厂协商处理的事实。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多次与张庆杰或通过张庆杰与富乐美材料厂协商赔偿事宜,审理中,张庆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结合富乐美材料厂诉张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富乐美材料厂诉称多次向张庆杰催要货款的事实,张庆杰均以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未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富乐美材料厂关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人造石板材出现质量问题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评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6050.2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富乐美材料厂作为涉案人造石板材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对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庆杰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庆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富乐美材料厂追偿。关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乐美材料厂辩称涉案人造石板材非其生产或供货以及应驳回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赔偿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损失3460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张庆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负担2574元,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张庆杰各负担324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张庆杰各负担7500元。上诉人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起诉原告不是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而是赵起理;2.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和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合同,是典型的虚假诉讼;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合同进行鉴定,未获准许。一审在欠缺确定性的情况下,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认定赵起理橱柜商行,经济损失346050.21元,缺乏真实性。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答辩称:一、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称“一审起诉的原告是赵起理,不是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这是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一种歪曲,一审时,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状中自纸黑字显示原告就是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而不是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所称的赵起理。本案争议的石材是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生产的富乐美牌人造石板材,因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提供的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生产的富乐美牌人造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方销售的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开裂、变形、变色、气泡等现象的发生,客户拒绝支付款项并要求赔偿,我方曾无数次地向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以及张庆杰提出赔偿请求,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对销售给我方的石材质量缺陷问题、石材用于十二宫KTV出现的严重质量赔偿等问题均是明知的。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无任何依据地对供需合同、装修协议、工程结算协议质疑,实际上属于无理取闹,上述协议内容均系客观真实的,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的质疑没有任何依据,其无理狡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通知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2015年8月12日到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8月11日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即赶到郑州一一”,该诉称是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捏造的。一审中,在法院组织的选择鉴定机构、庭审等多项诉讼活动中,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为拖延时间经常无故缺席,其所称的被告知“不能鉴定,不用选了”是捏造。一审法院指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中,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既没提出合理质疑,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四、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称“鉴定意见违反实地勘验规定…”,此称断章取义,当时的现状是政府准备拆迁,十二宫已经停止经营。但鉴定机构到现场均进行了实地勘验。五、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诉称“赵起理在一审中提交了供需合同、装修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申请鉴定,未获准许”,事实上,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在一审中从未提出鉴定申请,不存在其所谓的未获准许问题。上述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其诉称纯系无任何依据的猜疑。六、关于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对证人的质疑问题。两名证人对案件部分事实知情,尤其与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协商赔偿时均参与其中,其二人作为对案件事实的知情者均可以作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七、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杜撰的违法情形,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惯用无故拒不到庭的方式拖延法庭的正常审理,2015年6月29日开庭时,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2015年11月20日,法院又组织开庭,本次开庭充分保障了包括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在内各方的诉讼权利,并非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所称的“不是开庭,法官才允许其多说几句话而已,根本不是开庭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庆杰答辩称:产品问题出现后,我们对赔偿问题已经商量过了,但后来富乐美材料厂又不承认先前的协商事实,厂家的这种行为让我感到气愤。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拒不承认,歪曲事实。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审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我认为这是他们在拖延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是本案涉案石材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因石材缺陷而给郑州(东)建材大世界赵起理橱柜商行造成损失,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由上诉人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