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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桥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12号罪犯韦桥军,男,壮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桥军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雪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共计39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5日交付执行。2006年9月、2010年4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五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桥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韦桥军未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韦桥军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桥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3.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韦桥军未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桥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雪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共计395.5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