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方菊与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方菊,杨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90号原告鲁方菊,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红,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鲁方菊与被告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朱映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冰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方菊诉称,杨建红与杨莉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杨莉萍向鲁方菊借款50万元。鲁方菊按时向杨莉萍支付了20万元借款。杨莉萍向鲁方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2015年7月17日,杨莉萍因病去世。现鲁方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鲁方菊与杨莉萍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杨建红立即向鲁方菊返还人民币50万元;3.杨建红立即向鲁方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5%从2015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莉萍1998年7月1日与杨建红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鲁方菊向重庆巨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公司”)刷卡支付192750元。2015年4月17日,杨萍(甲方)与鲁美含(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日,鲁方菊四次向杨莉萍账号为622208310000256****的银行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4130元、4470元和30元,共计308630元。同日,鲁方菊向杨莉萍号码为1388383****的手机发送内容为“5点钟时打了20万元,现在打款104130元,今天打款304130元,加上昨天我刷卡192750,扣手续费1380,余191370元,加上刚才补打的4470元,合计50万元”的短信,杨莉萍回复短信“对,谢谢!”。2015年7月17日,杨莉萍因病去世。杨莉萍去世后,杨建红至今未偿还50万元借款且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14日,鲁方菊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鲁方菊申请证人胡云莲、马玉梅和康涛出庭作证。证人胡云莲陈述,其与鲁方菊是同事兼朋友关系。2004年鲁方菊通过算命取“鲁美含”作为别名,从此在工作生活当中大家都称鲁方菊为“鲁美含”,其本人在做自我介绍或者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均为“鲁美含”,包括需要签名的地方也是使用“鲁美含”的名字。证人马玉梅陈述,其系鲁方菊公司客户。在工作生活当中大家都称鲁方菊为“鲁美含”,其本人在做自我介绍或者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均为“鲁美含”,在业务往来中使用的都是公章,没有见过鲁方菊或者鲁美含的签字。“鲁方菊”的名字是本次作证才得知的。证人康涛陈述,其系鲁方菊公司驾驶员,2013年认识鲁方菊。使用鲁方菊的银行卡取过钱,知道其身份证名字是鲁方菊。鲁方菊平日的称谓、签发文书使用的都是“鲁美含”。同时,鲁方菊陈述,2015年4月16日向巨鹏公司刷卡支付的192750元,除去1380元手续费,剩余191370元系向杨莉萍支付的借款,巨鹏公司是杨莉萍的指定收款人。另查明,1388383****系用户名称为杨莉萍的中国移动手机号码。鲁方菊身份证号码为51120319741015****。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结婚证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短信演示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鲁美含”与鲁方菊为同一人。第一,鲁方菊是《借款合同》原件的持有人。第二,��鲁美含”在《借款合同》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鲁方菊的身份信息相符。第三,鲁方菊是《借款合同》借款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且与杨莉萍通过手机短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第四,有三位证人证言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鲁方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借款合同》中的“杨莉”与杨莉萍为同一人。第一,“杨莉”在《借款合同》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与杨莉萍的身份信息相符。第二,杨莉萍系借款合同的实际收款人,且与鲁方菊通过手机短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鲁方菊与杨莉萍。关于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鲁方菊在与向杨莉萍转账308630元,杨莉萍通过短信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故对于鲁方菊陈述的向巨鹏公司支付192750元系通过杨莉萍指定方式支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方菊已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杨莉萍在与杨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鲁方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莉萍死亡后,杨建红作为夫妻生存的一方,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鲁方菊要求杨建红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鲁方菊起诉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截至判决之日前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16日届满,解除该合同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故对于鲁方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方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方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