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18号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方露。委托代理人:方保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地址:迁西县太平寨镇楼房峪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汇。被告:王明汇。被告:王成龙。被告:赵桂连。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用其机械设备、铁精粉、铁矿石质押,与原告签订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峪满铁选厂属三被告家庭共同资产,共同经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并用该厂的铁矿石等物品进行质押,同时约定了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证2、被告王明汇、王成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汇、王成龙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证3、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成龙、王明汇出具的“企业合伙人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系被告王明汇、王成龙2人的独资企业;二被告承诺对100万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低价处理质押物,不足部分用企业其他收入及二人家庭收入归还;证4、2014年5月5日“典当借款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此款。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未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与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8‰、月综合费用42‰计算支付费用,被告用选厂的铁精粉、铁矿石、机械设备质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王成龙、王明汇。同日,被告王明汇、王成龙向原告出具“企业合伙人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认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系被告王明汇、王成龙2人共同投资的独资企业,并承诺对100万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低价处理质押物,不足部分用企业其他收入及二人家庭收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支付了2012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和费用。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和王成龙催要此款。另查明,原、被告只是对质押的铁精粉和铁矿石作了转移占有协议,物品一直由被告看管。现铁精粉和铁矿石已被被告王明汇和王成龙私自处理。被告王成龙与被告赵桂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汇系王成龙与赵桂连之子。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赵桂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企业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虽写明了质押物品,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质押物已被被告自行处理,故原告提出按照普通借款合同处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汇、王成龙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合伙人连带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履行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赵桂连作为被告王成龙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赵桂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迁西县峪满铁选厂、王明汇、王成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