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18号原告刘庆华,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杰,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庆华与被告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经原告之妹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名下的“科雷傲248CC牌”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黎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妹刘立华及妹夫黄增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述明:“今借到刘庆华人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借条尾部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署名。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陈述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之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7000元,其中3000元已经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支持的部分为97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后还款6000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后的还款6000元应当在剩余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刘庆华借款9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