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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丽华、陈德艳诉被告刘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华,陈德艳,刘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蔡丽华,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原告:陈德艳,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刘家河镇。被告:刘威君,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凤城市。原告蔡丽华、陈德艳诉被告刘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华、陈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刘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威君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被告刘威君辩称:被告虽然在原告提举的5万元借据上签字了,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刘威君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之下签的。被告没有那到这个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威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是:“此款于2015年3月28日给3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2万元,如果到期不还,以铁路家属楼,车刚名下的房子抵押给蔡丽华、陈德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的给付期限,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项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为原告出具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了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其内容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丈夫车刚报案称:刘威君被人带走了,民警准备处警,车刚再次来电话称妻子与他人经济纠纷自行处理了,不用报警,对警察的工作表示感谢,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举的借据分析,被告对该份借据的签字予以认可,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形之下签订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如果造成后果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日期未吻合,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之下签订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举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偿还5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2.5万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举的借据内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威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借据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丽华、陈德艳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威君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蔡丽华、陈德艳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蔡丽华、陈德艳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威君承担1200元,由原告蔡丽华、陈德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