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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国洲与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洲,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国洲,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2002-8。法定代表人兰学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罗池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3851-9。法定代表人卓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二区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0875367-3。法定代表人邝明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国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成公司)、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国洲、被上诉人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祖、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被上诉人地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门面产权及租赁相关事实:1999年12月27日,何国洲与柳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规划中队(以下简称规划中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何国洲承租规划大队位于城站路104号门面第四间,租期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何国洲在接到规划中队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规划中队另在合同中备注,此合同延至2003年12月27日止。何国洲在合同书中加盖了柳州市洲际建筑材料物资供应站公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何国洲一直继续使用该门面直至门面被拆除,何国洲认可门面租金交至2012年5月份。另确认,柳州市洲际建筑材料物资供应站系以何国洲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为案涉门面,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材料、钢材、铝型材、小五金、涂料批零兼营、代购代销。该企业年度检验至2011年6月20日。(二)案涉门面拆除相关事实2012年宗成公司曾向何国洲送达《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的通知》一份,其中载明,何国洲租用的红光三区旁边门面早已到期,现该临时门面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宗成公司不再延租,门面租金收到5月31日止,6月不再收取租金,6月30日前交换门面并办好退租有关手续。何国洲在该通知下面书写的签收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何国洲主张拆迁通知的实际送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是宗成公司要求其倒签为6月30日。2012年7月15日,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其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宗成公司位于柳州市城站路目前为覃树清、何国洲两承租户经营使用的门面;宗成公司在收到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费18万元后30日内将门面交与房地产公司进行拆除处理;拆迁补偿费18万元中不包含被承租人可能提出的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由房地产公司与门面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宗成公司配合提供相关租赁资料,房地产公司自行与门面承租人协商将房屋搬空。2012年11月29日夜间,地丰房开公司对案涉门面进行了拆除。在本案审理中,何国洲主张是宗成公司叫其等待签订合同搬迁,但一直没有结果,所以何国洲没有做搬迁的准备。宗成公司则辩称是通知何国洲搬出案涉门面,但何国洲不予配合。对于在门面拆除中宗成公司、房地产公司、地丰房开公司之间的关系,宗成公司辩称是因市区改造需要拆除临时门面,所以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其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房地产公司与地丰房开公司均认可双方是工程合作关系,由地丰房开公司负责拆除门面。同时,地丰房开公司辩称为保障机械顺利进场拆除,选择在晚上作业,拆除时只是把临街一面的门、窗及墙体钩开,何国洲拿走了东西。对于诉请的赔偿,何国洲主张本案诉请损失分为经济损失65000元和货物损失2000元,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获得补偿,货物损失为门面货物实际损失,以货物损失清单为准。(三)案涉门面被拆除后相关部门的答复、调查2013年4月15日,柳州市规划局出具《柳州市规划局关于周凤英、杨盛明、何国洲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2013年6月27日,柳州市规划局出具《柳州市规划局关于何国洲、周凤英上访问题的复函》一份,其中均载明,原规划大队于2005年时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改革被撤销,其所有的城站路红光三区旁临时门面也即案涉门面所有权转移到原柳州市城市规划咨询服务公司,该公司后改制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柳州市规划局没有隶属关系,案涉门面年度已久且破旧,影响市容,经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产权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除;产权人已依据合同提前通知何国洲,要求何国洲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还门面,到2012年11月底门面拆除时何国洲都拒不按合同约定搬迁。何国洲到2013年9月份才办理押金退还手续。2014年3月17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出具《关于市城站路红光三区旁十一间门面被强拆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其中载明,案涉门面是临时建筑,无产权,宗成公司已书面通知何国洲6月30日前交还门面并办理好退租有关手续,2012年8月宗成公司将门面交予房地产公司执行处理,2012年11月29日地丰房开公司负责对案涉门面进行拆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何国洲租赁原规划中队的案涉门面,其后门面所有权转移到宗成公司名下,何国洲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继续租赁使用门面,故何国洲与宗成公司形成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但是,何国洲与规划中队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中本来就约定了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何国洲在接到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而柳州市规划局的相关复函中也载明案涉门面年度已久且破旧,影响市容,宗成公司的通知中也载明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要求何国洲在6月30日前交还门面,所以,即使何国洲主张的于2012年7月13日才收到通知的事实成立,何国洲在其后也应当尽快搬离。但直至2012年11月29日对案涉门面拆除,何国洲一直未予搬离,何国洲主张是宗成公司要求其等待签订合同搬迁,却未举证予以证明,期间间隔超过了四个月,故应当视为经告知并预留了合理的期限后何国洲仍然拒不搬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何国洲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地丰房开公司在对本案争议门面进行拆除前,应向何国洲进行告知,其凌晨对门面进行拆除,给何国洲增加了一些不必要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地丰房开公司亦应对何国洲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宗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情确定何国洲应承担80%的责任,地丰房开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何国洲财产是否遭到损害及损害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地丰房开公司未及时通知何国洲将进行的拆除行为,于夜间以钩机钩倒门面墙体及窗户的方式拆除门面,必然造成何国洲门面中物品未能及时清出而发生一定损失。对于货物损失,何国洲使用案涉门面经营柳州市洲际建筑材料物资供应站,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材、铝材、小五金等,其中必然存在相应设施以及物品,根据该类门面经营存放货物以及相应设施的一般状况,结合提交货物损失清单及照片,何国洲主张的货物损失2000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即侵害人应当向何国洲赔偿其中的20%,即400元。对于何国洲诉请的经济损失65000元,何国洲并未举证证明,且何国洲仅是案涉门面的承租人,不能直接依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但因拆除造成的日用物品损失、清理被埋货物、货物运输、看守货物守夜等人工费在必要合理范围内,根据损害现场照片以及何国洲的经营行业,该院酌定为共计22000元,按照20%的赔偿比例,为4400元;综上所述,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何国洲门面财物损失共计48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何国洲门面财物损失人民币共计4800元;二、驳回何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何国洲已预交),由何国洲负担1369元,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上诉人何国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宗成公司对上诉人何国洲有欺骗行为。宗成公司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与房地产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是违法行为。宗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公司在宗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身份私下与宗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违法行为。地丰房开公司在对有争议的门面进行拆迁前没有与上诉人会面协商,或者签订搬迁期限协议。没有事先通知而采取半夜非法强拆的行为,故意损害上诉人的财产,应承担主要损害侵权责任。综上,三位被上诉人都有共同侵权的行为,故此上诉人的以上损失应全部由三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何国洲在二审期间补充以下意见:一、一审法院认为“何国洲与规划中队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中本来就约定了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何国洲在接到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根据《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可以看出《门面租赁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甲方(宗成公司)按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乙方(何国洲)的不平等的霸王条约,不是依法成立的条约,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这所谓的“无条件迁出”是指除国家法定规定的范围,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无法律规定的无理条件。但是,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征收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是乙方合法的收入。根据《物权法》第64条的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6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由此看出,只有先补偿才能实现后搬迁。这是关系民生问题,是原则性问题。不能采取任何违法行为和非法极端手段逼迫被拆迁人和被征收人搬迁。由此可见乙方(何国洲)还未获得依法享有因拆迁或者征收的补偿费,甲方(宗成公司)就逼迫乙方无条件搬走,是侵权行为,是对乙方私有财产的侵占。从以上法律、法规看出,一审法院依据《门面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何国洲在接到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以此为依据判决是错误的(因为这一条合同的条约是甲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乙方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平等条约,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条约)。二、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柳州市规划局的相关复函中也载明案涉门面年度已久且破旧,影响市容,宗成公司的通知中也载明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要求何国洲在6月30日前交还门面”。从市规划局的柳规复字(2013)33号,(2014)12号复函中的第二条“上述门面位于城站路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小区前的人行道旁,年代已久且破旧,影响市容。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产权人柳州市宗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除”,从此可以证明门面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是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除的,并非是因年代久、破旧、影响市容,被政府市容管理部门强行拆除的违法、违章的建筑物。这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任意歪曲事实,包庇宗成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第八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由此没有公布的“城市规划需要拆迁”,这是欺骗上诉人的行为。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从该条法律看出,禁止在城市规划内的非公益性建设活动。因此宗成公司以城市规划需要拆迁下发的通知并不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上述法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都要纳入第九条的规划中。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地丰房开公司以城市规划需要拆迁为幌子下发的通知,实质是想套用《门面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该条约定与地丰房开公司下发通知的条件刚好吻合,但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的通知》送达上诉人手上是2012年7月13日,是与另一承租户周凤英的通知同时送达的,但送通知的人员要求填写6月30目的日期。这其实一张过期作废的废纸,是无法履行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即使何国洲主张的于2012年7月订日才收到通知的事实成立,何国洲其后也应当尽快搬离”。地丰房开公司以“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给上诉人下发书面通知,这份通知的内容实质就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或者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以上法规得出两种结果:1、建设单位2011年1月21日前依法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继续沿用旧的法规进行补偿。即拆迁人仍可按《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第17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可见建设单位首先依法给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或安置协议,然后房屋承租人才有义务按照第27条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活动”。2、2011年1月21日前没有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已被禁止参与搬迁活动。其后所有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都属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行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给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然后根据第27条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落实补偿后,被拆迁人才有义务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以上是拆迁条例调整前,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条例调整后,征收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然后依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房屋承租人才有义务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就算是纯粹为商业利益进行的拆迁,地丰房开公司也要介绍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双方平等协商、订立补偿协议,然后房屋承租人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搬迁。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任何建设单位与其会面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政府征收部门通知上诉人与其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理由要上诉人放弃合法权利,尽快搬离。三、一审判决认定“但直至2012年11月29日对案涉门面拆除,何国洲一直未予搬离,何国洲主张是宗成公司要求其等待签订合同搬迁,却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市规划局的复函:柳规复字(2013)33号、(2014)12号的第四条都有这样一段话:上访人所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0天内,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经了解,上述门面拆除前,产权人依据合同要求于2012年5月25日下了书面通知书”。地丰房开公司《关于城站路门面拆除情况说明》第四条也认可“我公司已依据合同要求于2012年5月25日下了拆除书面通知”。从以上证明地丰房开公司是依据《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下发书面通知的。这条的合同条约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平等的霸王条约,前面已论证,这里不再重复。这里要讲的是该合同一共有七条约定,为何地丰房开公司只选择有针对性的第四条第一项下发通知约束上诉人,而不遵守《合同法》第60条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合同条约第三条第二项:“中途退出或期满后退出门面时,要把门面设施完好交给甲方,如有损坏和丢失,乙方要按价赔偿给甲方”。由此可见地丰房开公司,在下发退交门面通知的同时,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验收门面设施。因为十多年来上诉人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从不私自转租门面,认真维护门面设施,门面设施没有受到损坏和丢损,门面被暴力强诉前,门面设施仍保持完整无缺。地丰房开公司在要求上诉人退交门面的同时,只选择有针对性的条约对上诉人进行约束,而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有违反合同条约的行为,不给上诉人验收门面设施,也不给上诉人办退房、退租,返还押金手续,而只是口头告诉上诉人耐心等待房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不情愿告诉上诉人是什么房开公司。由于地丰房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要求给上诉人验收门面设施,不给上诉人返还押金,不给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没有得到解除,所以上诉人不敢搬离门面。如果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地丰房开公司对门面设施进行验收,并认可合格的情形下,擅自搬离门面,而后门面设施无人看管造成被破坏或者丢失,地丰房开公司要求索赔,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这就是上诉人不搬离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就是最好的举证证据。四、一审判决认为“经告知并预留了合理的期限后何国洲仍拒不搬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何国洲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地丰房开公司在对本案争议门面进行拆除前,应向何国洲进行告知,其凌晨对门面进行拆除,给何国洲增加了一些不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地丰房开公司亦对何国洲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宗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1、首先要看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是否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侵权人”。①宗成公司给上诉人下发《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通知》,下发的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其目的是:“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要求上诉人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还门面,并办好退租手续(前面已论证,这其实是纯粹商业利益进行的拆迁,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上诉人的违法行为)。②宗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非法获取18万元的拆迁补偿费。从以上看出宗成公司给上诉人下发通知到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间间隔仅两天的时间,这个时间不是宗成公司单方面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这属于擅自解除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第8条的违法行为。根据《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在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未解除之前,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宗成公司签订合同是对上诉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侵害。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冒充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欺骗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二)、(三)、(五)款规定,宗成公司违反《合同法》第8条规定,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房地产公司违反《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侵害上诉人“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59条的规定,全部返还上诉人的财产。对于地丰房开公司,在对本案有争议的门面实施拆迁前,没有向何国洲进行告知,其雇用打手于2012年11月29日凌晨对案涉门面进行非法暴力强拆,应承担主要损害侵权责任。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是本次案件的起因者,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何国洲应承担80%的责任,地丰房开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况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采用极端手段于凌晨对门面暴力强拆是合法行为。综合上述,宗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共同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究,对地丰房开公司雇用打手,采用极端手段故意损害上诉人的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反之要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他人损害侵权的主要责任。这是袒护违法行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何国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宗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地丰房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地丰房开公司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为了息事宁人,地丰房开公司也没有上诉,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国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纳税证明一份、申报明细表一份(2页),拟证实涉案门面被拆迁的时候的上诉人何国洲经营的柳州市洲际建筑材料物资供应站的纳税情况,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何国洲的财产损失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按照纳税情况来赔偿,上诉人何国洲也可以接受。被上诉人宗成公司、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何国洲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地丰房开公司质证认为,对何国洲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纳税证明涉及的期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这三年期间上诉人的营业额非常小,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何国洲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在本案中上诉人何国洲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从该证据亦无法推定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65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何国洲与原规划中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涉案门面所有权转移至被上诉人宗成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宗成公司同意上诉人何国洲一直租用该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宗成公司与何国洲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以及《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四条“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乙方(何国洲)接到甲方通知20日内,应无条件迁出,一切损失自负”之约定,因此宗成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向何国洲送达《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的通知》,完成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何国洲也应当知晓涉案门面即将被拆迁的事实,其应当及时搬离涉案门面,但在四个多月的时间内(直至2012年11月29日该门面被拆除)何国洲仍占用该门面,说明经过通知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何国洲仍拒绝搬离,因此何国洲无正当理由占用门面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何国洲主张签收《关于城站路临时门面合同期满拆迁的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宗成公司告知其等待签订拆迁合同,但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地丰房开公司在对涉案门面进行拆除前,应向何国洲告知,其在夜间何国洲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门面进行拆除,对何国洲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何国洲自行承担80%的责任,地丰房开公司承担20%的责任,该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宗成公司、房地产公司并非拆除门面的实施人,不应承担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国洲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货物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国洲在本案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经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国洲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为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为22000元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地丰房开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应当予以维持。何国洲主张赔偿65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何国洲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国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