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振田与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田,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301号原告李振田,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系公司经理。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闫其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胜昔,1972年4月28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田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3日,本院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可能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原经理宋爱菊涉嫌职务侵占罪有关联,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为由,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078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振田的起诉;本案移送民权县公安局处理。原告李振田不服本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作出并送达后,民权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民公(经)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控告宋爱菊职务侵占罪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由业已消失,应对原告李振田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实体审理为由,作出(2016)豫14民终9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0078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016年4月6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田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帅,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炜、金胜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田诉称: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月息为1分。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担保,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截止到2014年4月应付利息1224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12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收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是否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无关;原告所说的借款,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过担保,原告起诉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振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数额及约定利率。证据3、审计股长收条一份,证明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供电局审计股。证据4、民电(2006)62号文件及局长亲笔信各一份,证明民权县供电局领导对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中标经营维多利亚大酒店非常支持,同意出57万元入股。领导批示,资金上有困难,可以找金融系统帮助,也可以吸收社会资金。证据5、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的案件,民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6、中院执行局发放执行款照片一份,证明民权县供电局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实真实性,收款人的签名朱长轩、朱洁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显示收到现金,不能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实真实性,收款人朱长轩、朱洁不是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原告将钱交给此二人,也不能等同于借款给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收到条,不能表明是借款。在收到条出具的日期,被告公章已经被告收回。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2份收到条的原件包括在宋爱菊交给蒋文华的之内,即使包括在宋爱菊交给蒋文华之内,收回收条,也表明双方借款关系已消灭。对证据4有异议,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没有参与多利亚大酒店的经营,酒店的合伙人是三个自然人,与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没有关联。证据5、6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但在证据3已经出示了审计股长收条一份,证明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供电局审计股。被告如质疑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交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收据上盖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公章,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收到条证明了被告收到1.8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章收回与否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属于供电局的二级单位,收款收据原件虽交给供电局审计股,但二被告未还款是事实,被告如主张已偿还借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是否参加多利亚大酒店经营不影响二被告还款责任。对证据5、6虽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相同案件已经判决并执行,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证据2、3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履行证明责任将收款条原件交到法庭进行核实。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收款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不会将收条交于被告。即使有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印章,法院也行综合实际考察是否有借款发生。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证据收款收据、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息12%),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印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田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印章,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被时任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审计部主任蒋文华收走,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目前仍是在业的独立法人,故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而非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国网河南民权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期限并不确定,利息有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请1224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其诉请的12240元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田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原告李振田诉请的1224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振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玖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