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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竣凯与杨连昌、曹秀元、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竣凯,杨连昌,曹秀元,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顾竣凯(曾用名顾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昌,男,汉族。被告曹秀元,女,汉族。被告李世敬,男,汉族。被告宋秀英,女。被告曹相帅,男,汉族。被告宋玲玲,女,汉族。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昌被告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法定代表人:李世敬被告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曹相帅。原告顾竣凯诉被告杨连昌、曹秀元、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竣凯之委托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顾竣凯与被告杨连昌、被告曹秀元签订编号为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甲号、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乙号《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顾竣���借款给杨连昌、曹秀元,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杨连昌、被告曹秀元以凯迪拉克(车牌号:鲁B233**)轿车及所持有的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被告李世敬、被告宋秀英、被告曹相帅、被告宋玲玲、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被告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杨连昌、曹秀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连昌、曹秀元偿还原告本金966,795元、利息129,68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嗣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1,096,48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连昌、被告曹秀元、被告李世敬、被告宋秀英、被告曹相帅、被告宋玲玲、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公司、被告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被告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世敬、被告宋秀英、被告曹相帅、被告宋玲玲、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被告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上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杨连昌、曹秀元、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顾竣凯与被告杨连昌、被告曹秀元分别签订编号为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甲号、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乙号《借款合同及其他》,两份合同约定顾竣凯借款给杨连昌、曹秀元,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起止日均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分别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3205元及利息18462元,2014年11月30日应偿还本金34744元及利息16923元,2014年12月30日应偿还本金36282元及利息15385元,2015年1月30日应偿还本金37821元及利息13846元,2015年2月28日应偿还本金39359元及利息12308元,2015年3月30日应偿还本金40897元及利息10769元,2015年4月30日应偿还本金42436元及利息9231元,2015年5月30日应偿还本金43974元及利息7692元,2015年6月30日应偿还本金45513元及利息6154元,2015年7月30日应偿还本金47051元及利息4615元,2015年8月30日应偿还本金48590元及利息3077元,2015年9月30日应偿还本金50128��及利息1538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发放给被告杨连昌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发放给被告杨连昌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杨连昌按照编号为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甲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他》约定,偿还本金一期,共计33205元,支付利息三期,分别为18462元、16923元、15385元、第四期支付利息692元,尚欠本金466795元。该合同项下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高密商易加盟字第20140901乙号《借款合同及其他》约定的内容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制��了抵质押登记清单,其中登记的物品名称为机动车钥匙和购车合同(鲁B233**)上述物品均未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将其在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股权(980万人民币)出质给本案原告,胶州市工商局作出(青胶)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1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对该事项予以登记。被告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作为出具不可撤销独立担保函,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再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宗、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连昌、曹秀元、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顾竣凯与被告杨连昌、曹秀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33205元,尚欠本金96679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66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友情提醒函注明的还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得出年利息约为24%,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期利息的日期应为2015年1月30日,故自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实际违约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3782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692元,尚需支付37129元。《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966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支付5000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杨连昌、曹秀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权属,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连昌提供的股权质押,本院认为因出质股权已经胶州市工商局予以登记,故原告主张以杨连昌提供的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故应对被告杨连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昌、曹秀元偿还原告顾竣凯借款本金966795元及利息37129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应支付利息)。二、被告杨连昌、曹秀元给付原告顾竣凯利息、违约金(以966795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杨连昌、曹秀元支付原告顾竣凯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顾竣凯对被告杨连昌所有的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股权(出质数额为9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拍��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世敬、宋秀英、曹相帅、宋玲玲、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胶州市墨河永久多芯锡丝厂、胶州市相帅农副产品经营部就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连昌、曹秀元追偿。六、驳回原告顾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员王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