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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洪素与曹永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素,曹永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055号原告:王洪素。被告:曹永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素诉被告曹永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洪素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曹永国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曹永国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