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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冬生与骆秀忠、叶胜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生,骆秀忠,叶胜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54号原告蒋冬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证号码:×××3717。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凤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骆秀忠,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5711。被告叶胜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571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冬生诉被告骆秀忠、叶胜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蒋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翔、樊凤文,骆秀忠,叶胜远,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冬生诉称,2015年9月25日11时5分许,骆秀忠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圆灿大道孙屋雄丰厂路口向右变道行驶时与直行的蒋冬生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蒋冬生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蒋冬生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蒋冬生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因伤口疼痛不适,蒋冬生于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在东莞市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1天。蒋冬生的损伤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冬生不负事故责任,骆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冬生身体和精神上极大的伤害,因与各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蒋冬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蒋冬生152548.96元(包括医疗费2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2900元、残疾赔偿金5986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57元,其中总医疗费37055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骆秀忠辩称,骆秀忠垫付了5551.5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叶胜远辩称,叶胜远的车辆已购买保险,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给蒋冬生用于治疗,且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庭前已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请法院依法扣除。二、关于复查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冬生共住院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四、关于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五、关于护理费,蒋冬生住院54天,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证明,应按东莞市标准50元/天计算。六、关于误工费,蒋冬生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单,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共计误工时间为116天。七、关于残疾赔偿金,蒋冬生应提供检查报告及医学X片,以核实其伤情,伤情符合才认可蒋冬生的伤残等级。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蒋冬生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故应不予计算。九、关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蒋冬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十、关于交通费,蒋冬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十一、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5分许,骆秀忠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圆灿大道孙屋雄丰厂路口,与蒋冬生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冬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骆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冬生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叶胜远,该车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冬生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433.2元,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东莞市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621.7元,另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费12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7177元,其中叶胜远垫付了5551.5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2级;4、左锁骨骨折术后;5、TPPA(+)。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拄拐不负重活动;2、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诊;3、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4、全休半年,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而东莞市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出院建议为:出院后一个月带拐渐行负重等,每周复诊一次,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2016年1月20日,蒋冬生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蒋冬生确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欧贵嫦(于1940年7月12日出生),由包括蒋冬生在内的四个儿子共同扶养。从蒋冬生提供的工资证明、船舶年审合格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显示:蒋冬生自2015年5月1日起在韶关市海成船务有限公司的“粤韶关货××95”船舶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另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6年3月8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冬生在东莞市××医院、××东坑医院住院所列支的36503.41元中共有9980.91元属自付范围,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4045.7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户口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船舶年审合格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蒋冬生相对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蒋冬生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其次,骆秀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蒋冬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骆秀忠及叶胜远均主张骆秀忠是叶胜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骆秀忠正在履行职务,但双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骆秀忠应与叶胜远共同对蒋冬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骆秀忠与叶胜远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本院对蒋冬生诉赔事故损失的款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蒋冬生先后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4881.7元、门诊费用551.5元,在东莞市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11621.7元、门诊复查费用122元,共计医疗费37176.9元。但同时,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蒋冬生上述住院费用36503.41元中有9980.91元属自付范围,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4045.73元。一方面,鉴于东莞市茶山医院及东莞市坑医院均诊断蒋冬生为高血压2级,且东莞市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控制血压、改善循环等治疗”等情况,可见蒋冬生确有治疗高血压,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4045.73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对于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其他非社保用药费用5935.18元由蒋冬生自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用共33131.17元。2、后续治疗费:蒋冬生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10000元及复查费2000元,除产生122元门诊复查费外,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结合“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的医嘱及该费用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蒋冬生共住院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即5400元。4、营养费:蒋冬生诉请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证实存在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蒋冬生主张在韶关市海成船务有限公司担任船员,按工资4200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6个月的误工费32900元。一方面,根据蒋冬生提供的工资证明、船舶年审合格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据,并鉴于蒋冬生主张的工资数额相比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在各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蒋冬生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蒋冬生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东莞市坑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而蒋冬生于2016年1月2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25日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19日)止共116天,即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116天=16240元。6、护理费:蒋冬生住院54天,按护工行业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蒋冬生定残时41周岁,一方面,蒋冬生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蒋冬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蒋冬生母亲欧贵嫦(于1940年7月12日出生)75岁零2个月,需被抚养5年,由四个儿子共同抚养,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般地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20%÷4=2510.8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8982.4元+2510.8元=5149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蒋冬生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蒋冬生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结合蒋冬生的伤残等级,各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伤残鉴定费:蒋冬生主张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蒋冬生的主张,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7天,并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704.67元。11、交通费:蒋冬生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佐证,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2、住宿费:蒋冬生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蒋冬生不存在转院到外地治疗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共计49531.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余款39531.17元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83537.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因叶胜远垫付了5551.5元,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向蒋冬生赔偿:10000元+39531.17元+83537.87元-5551.5元-10000元=117517.54元。因此,本院对蒋冬生诉请骆秀忠、叶胜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对蒋冬生要求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冬生赔偿117517.54元;二、驳回原告蒋冬生对被告骆秀忠、叶胜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49元(原告蒋冬生已预交),由原告蒋冬生负担384.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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