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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傅希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希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24号原告傅希杰,男。委托代理人杨振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原告傅希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希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希杰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出资94017元购买了一辆长城牌H6城市SUV汽车,该车车牌号为蒙C-TF4**。并于当天在被告派驻在汽车销售公司保险代理销售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4150397000817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150397005453。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了全部投保手续,并称这些保险涵盖了所有事故的赔偿,出了任何事故都给赔偿。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要求原告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根本没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中关于被告即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甚至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2014年10月9日晚,原告和孟兆义及另一位朋友在该车上睡觉。2014年10月10日清晨,孟兆义醒来后驾车行驶,原告和另一乘车人尚在熟睡中,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被惊醒。这起事故造成驾驶人孟兆义死亡,原告和另一名乘车人员受伤,该车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部分损坏。乌公交认字[2014]第T645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理由是依据原告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受伤的车辆确定损失,并据实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认可,孟兆义是醉酒和无证驾驶,应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不在我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乌海市个体案外人孟兆义无证、醉酒驾驶原告傅希杰蒙CTF4**号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KM+300M处时,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带的护栏相撞,造成孟兆义当场死亡、乘车人傅希杰、案外人宫平受伤,车辆、中心隔离护栏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义醉酒、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孟兆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傅希杰与孟兆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兆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等费用4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编号乌201400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标的车。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编号乌201400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希杰蒙CTF4**号长城哈弗H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孟兆义醉酒、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与中心隔离带的护栏相撞,造成孟兆义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傅希杰、案外人宫平受伤,车辆、中心隔离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孟兆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跟案外人孟兆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兆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交通等费用4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属于车上人员的死亡属于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傅希杰诉称被告没有说明责任免除的相关义务,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也未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字进行相关鉴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实际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不负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希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