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秀文与隋义新、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文,隋义新,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876号原告杨秀文,女,汉族,1950年3月18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义新,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被告杨春梅,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住址。原告杨秀文与被告隋义新、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义新、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隋义新以其在天津蓟县有电力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隋义新、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隋义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隋义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让其子侯百征从侯百征名下的银行卡中取现49900元,在银行门口交付被告隋义新现金50000元,被告隋义新在侯百征的取款凭单背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1.27杨秀文借给隋义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3.20号还清。借款人:隋义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计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计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义新、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文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