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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德康与周可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康,周可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23号原告:蒋德康。被告:周可燕,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双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5********。原告蒋德康与被告周可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子加工费235572.2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可燕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557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可燕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235572.2元的事实。被告周可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5572.20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虽该对账单抬头为“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结算单”,但该对账单上仅有被告签名,且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交易中向原告披露过诸暨市圣菲娅针织有限公司为定作方的信息,原告亦陈述系被告周可燕要求其加工产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可燕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5572.2元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35572.2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燕应支付原告蒋德康加工费人民币23557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周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