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东亮与尚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亮,尚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08号原告:陈东亮,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尚小雷,男,1985年3月23日。原告陈东亮诉被告尚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亮、被告尚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亮诉称:原告是从事干货冷冻行业的经营者。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62996元的干货,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4799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996元。被告尚小雷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问题,如果货款未付,被告方工作人员会在供货单上注明“未付”,否则说明该张供货单的货款已经付过了,因此,被告只对注明“未付”字样的供货单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干货冷冻批发业务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62996元的干货,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4799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东亮干货冷冻批发”供货单80张(合计价款62996元),以上单据中,有被告亲属王营营等人签字,但少数单据上注明有“未付”字样。原告陈述对于未付款的供货单据,被告只须签名即可,双方未约定还须注明“未付”。对于未写明“未付”的供货单据,被告虽主张货款已付,但未能继续举证。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东亮干货冷冻批发”供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干货买卖合同关系,有供货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对此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现有证据及交易习惯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了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据证明供货及货款尚未结算的事实,虽然少量单据中被告方收货人员注明了“未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如此做法系双方约定,故被告主张未注明“未付”字样的为货款已付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亮干货及调味品货款47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玲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