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与吴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法任涂料厂,吴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001号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住所地邵武市月山关*号**幢南侧空地。经营者:陈德贵,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彭友梅(系经营者陈德贵之妻),女,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吴建勇,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与被告吴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的经营者陈德贵以及委托代理人彭友梅、被告吴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建勇支付原告材料款12,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勇辩称:向原告购买用于水北等工地使用的材料���计货款6,885元,被告予以承认并已付讫。向原告购买用于吴家塘工地的腻子粉等材料共计货款13,750元,被告无法支付。因为该腻子粉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后墙面大范围脱层,原告拒绝对该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以及协商解决。被告为此返工花费了工时以及材料费5,740元,并被发包方扣下工程款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腻子粉、涂料、胶水等材料,扣除被告预付的货款7,000元以及退货,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4,1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商品,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174元,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12,754元,未���出所欠总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法任涂料厂材料款12,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吴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