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宗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浩龙(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传文(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律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泽峰(一般授权代理),律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传文,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为夫妻,相濡以沫二十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尚未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承认经常喝酒的事实,也深刻认识到这是错误的,现已戒酒。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机会,双方和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宗某某、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在同一单位上班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2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时常酒后情绪失控,与原告争吵闹事,打砸家俱,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吴某甲承认自己喝酒闹事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保证戒酒,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至今,婚姻存续近二十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完整对孩子成长的影响,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找自身不足,包容对方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恰当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