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蔡张云、蔡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蔡张云,蔡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黄海兵。被告:蔡张云。被告:蔡桂花。原告黄海兵与被告蔡张云、蔡桂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被告蔡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兵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月28号,被告蔡张云经被告蔡桂花担保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蔡张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桂花答辩称:借款利息是按1万元每天25元计算,共支付利息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蔡张云经被告蔡桂花担保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经质证,被告蔡桂花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利息21000元。被告蔡桂花为支付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蔡张云与原告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张云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利息约定是2分,已支付利息21000元只是被告蔡张云单方面陈述,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蔡张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二、被告蔡桂花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对于支付利息部分,均是被告蔡张云单方面陈述,也无法推定被告蔡张云已支付利息21000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2月28号,被告蔡张云经被告蔡桂花担保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兵与被告蔡张云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张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蔡桂花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桂花辩称已支付利息2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蔡张云偿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蔡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海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张云、蔡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