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嘉愔与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投担保中瑞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嘉愔,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投担保中瑞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19-26号。法定代表人:孙彦来。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愔,女,1972年2月8日出生,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投担保中瑞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金岛大厦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曹杏惠。上诉人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瑞公司)因与李嘉愔、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投担保华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栋、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参加的合议庭,由李凯朋任书记员,纪晓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李嘉谙的代理人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李嘉愔与华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李嘉谙借款1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五。如华瑞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李嘉谙支付违约金。同时融投担保中瑞公司与李嘉谙签订保证合同,由融投担保中瑞公司为华瑞公司11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嘉谙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前后,华瑞公司仅将利息归还至合同期限届满2015年2月20日。合同届满后,华瑞房公司未再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融投担保中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中李嘉愔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违约金29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十五支付自起诉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融投担保中瑞公司对1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嘉谙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融投担保中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嘉愔履行了出借义务,华瑞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本息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保证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华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向李嘉愔支付99万元咨询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华瑞公司先称首次付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后又称利息已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综合考量应按后面陈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嘉愔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总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100万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华瑞公司上诉主要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五,该违约金也足以抵偿李嘉谙的逾期还款损失,原审法院在支持李嘉谙违约金请求的同时又支持高额利息有失公允,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嘉愔借款1100万元及相应在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李嘉谙答辩称,原审法院已按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针对与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仅针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华瑞公司向李嘉谙支付利息、违约金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华瑞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