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谢��宇、李惠、陈雷、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谢飞宇,李惠,陈雷,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6号。负责人叶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飞宇。被告李惠。被告陈雷。被告王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招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谢飞宇、李惠、陈雷、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宇、李惠、陈雷、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谢飞宇和李惠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与原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罚息及担保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谢飞宇、李惠向原告借款3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雷对其中的40万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萍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其��的28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均对相应贷款本息及其他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飞宇、李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83852.04元、借款利息98662.98元、罚息23322.24元、复息2804.38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25218元,被告陈雷对其中的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1192.92元、罚息22698.67元、复息66.29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88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8.4%,本金4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9.6%,本金18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8.4%,罚息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到贷��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复息是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的。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被告谢飞宇、李惠、王萍就其所有的鼓楼区锦绣山水小区A-1-25号楼1-901房屋、1-1002房屋、鼓楼区东观园36-3-501房屋、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二期D1-1-1101房屋、煤建中村20-4-401房屋对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飞宇、李惠、陈雷、王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谢飞宇、李惠向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申请授信金额贰佰捌拾万元并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谢飞宇、李惠、王萍作为抵押人。2012年10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谢飞宇、李惠(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王萍(抵押人)��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编号12999951600400048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贰佰捌拾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从2012年10月24日起到2017年10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徐州市××城××#-1-1101,锦绣山水小区A-1-25号楼1-901、1002室,东观园36号楼3-501,煤建中村20-4-401室,评估值4021100元。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任何一笔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协议所指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者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等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该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谢飞宇、李惠、王萍(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129999516004000485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谢飞宇、李惠、王萍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城××#-1-1101,锦绣山水小区A-1-25号楼1-901、1002室,东观园36号楼3-501,煤建中村20-4-401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48.51平方米,该房地产价值(人民币)4021100元。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时为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最高额抵押时债权确定期间)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合同落款处抵押人一栏由谢飞宇、李惠、王萍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10月3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28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谢飞宇(授信申请人)向原告(授信人)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原告为其开通该功能并与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循环授信额度为1800000元,协议书载明“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授信申请人对周转易限额设置��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授信本金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0%为年利率8.4%。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谢飞宇周转易定向转账18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飞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10.31起到2013.10.31止。贷款利率以��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即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飞宇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被告谢飞宇账户扣收贷款本息1002025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02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谢飞宇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被告陈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2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授信人、抵押���人)与被告谢飞宇(授信申请人)、被告陈雷(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为8140213666002),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肆拾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月,从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6年2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笔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遵守如下条款: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保证人在本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授信申请人追索,保证人亦在本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晓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的用途包含借新还旧,在借款人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亦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为本协议所述授信额度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就循环授信而言,如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保证人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本金余额部分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了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飞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2.17起到2015.2.17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60%,即为年利率9.6%。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即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陈雷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人谢飞宇、李惠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014年11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飞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壹佰万元整,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11.3起到2015.10.3止。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月供计算期为120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人谢飞宇、李惠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谢飞宇、李惠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飞宇、李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3852元(其中2014年11月3日借款偿还本金16148元,其余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利息98662.98元、罚息23322.24元、复息2804.38元(其中本金400000元的借款产生利息1192.92元、罚息22698.67元、复息66.29元)。被告陈雷提供担保的借款400000元,现仍在保证期内。另查明,被告谢飞宇、李惠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为实现债权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225218元的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飞宇、李惠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飞宇、李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385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谢飞宇、李惠偿还借款本金3183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罚息,并就逾期利息计收复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飞宇、李惠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全部负担,故对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25218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00元。因被告���飞宇、李惠、王萍对上述借款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如被告谢飞宇、李惠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变卖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徐州市××城××#-1-1101,锦绣山水小区A-1-25号楼1-901、1002室,东观园36号楼3-501,煤建中村20-4-401室的房产,并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雷对被告谢飞宇、李惠2014年2月17的借款4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内,应对该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宇、李惠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183852.04元、利息98662.98元、罚息23322.24元、复息2804.38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飞宇、李惠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陈雷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产生利息1192.92元、罚息22698.67元、复息66.29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飞宇、李惠追偿。三、如被告谢飞宇、李惠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有权申请变卖被告谢飞宇、李惠、王萍用于抵押的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二期D1#-1-1101,锦绣山水小区A-1-25号楼1-901、1002室,东观园36号楼3-501,煤建中村20-4-401室的房产,并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价值为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飞宇、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