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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川FPS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绵中路天泰食品城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3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