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润娣与陆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娣,陆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二初字第3226号原告:徐润娣,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陆永东,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徐润娣与被告陆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永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润娣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已过还款日期半年多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2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陆永东辩称:无答辩。经���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成业包装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风机厂旁19-21号档口经营。被告在原告相邻档口经营广州市白云区绿洲通风设备经营部,销售通风设备机电,双方因而结识多年。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档口门前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并承诺6个月内清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并约定借期内月息为6000元,由原告先行抵扣一个月利息。当天晚上,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94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期半年,于2015年7月6日归还本金等等。2015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档口处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即可还款。双方并约定借期内月息为1750元,由原告先行抵扣两个月利息3500元。原告遂于当日晚上通过网上银行又向被告转账66500元,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上述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均无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原告上述举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但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出借数额即260500元。针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虽借条上对利息标准并无约定,但结合原告已先行扣除利息的事实以及考虑被告并无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双方已约定借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前后两笔借款的月利息标准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唯应调整为原告现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陆永东清偿徐润娣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60500元及利息(以26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徐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52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人民陪审员 梁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洁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