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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明川与糜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川,糜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28号原告董明川。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娣。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川与被告糜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安、被告糜娣及其委托代理赵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川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送小孩到被告处让被告探视,双方见面后被告即开始找茬与原告纠缠,之后被告伙同他人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枕部、胸部、双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0根肋骨可疑骨折。原告受伤后经仪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个月不能正常工作。综上,被告伙同他人蓄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糜娣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伙同他人殴打原告。事发当日,原告强行将小孩留下,并对被告图谋不轨,意图强暴被告,��告不允,于是双方扭打,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的的伤情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送小孩到被告位于仪征市跃进路纺机厂宿舍处给被告探视,后双方发生争执。该纠纷经报警后,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后将原、被告双方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当日,原告到仪征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侧第10根肋骨可疑骨折,头枕部、胸部、双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15年10月2日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纠纷而产生扭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扭打事实,只是原告向民警的单方陈述,被告挠原告是自卫行为。原告提供本院依职权到仪征市公安局真州派出所调取糜娣的四份询问笔录、董明川的两份询问笔录、糜军的一份询问笔录、彭冬林的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糜娣在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10月2日中午,我把我儿子董志的东西送到前夫董明川化纤的住处,当时我开车在舜天大酒店西边这边碰到我一个叫二毛的朋友,我看他在路边没有事情做,就问他有没有事做,没事做帮我拖一下我家儿子东西,他说好的,然后他喊了一个朋友的车子跟在我后面去南门跃进路的住处拖东西,当时我的车上还有陈宝强夫妇….在拖东西的过程中,董明川就打电话给我,说马上要把小孩送到我哥哥家,我当时坚决拒绝,不准他把董志送到我哥哥家。后来他不停地打电话给我,说要把董志送到我住的地方…,我们在路上的时候,接到董志电话,说他和董明川在我住的门口等呢,等我们到了之后,我跟陈宝祥夫妇以及二毛等人说,我们之间的事情,不想你们过问,你们在车上等我,我自己去处理,我进去之后,看到董明川跟我住的隔壁邻居在说我不好,我上去推他走,你够什么资格到我家来,你给我滚,我就推他走,他就动手打我,拳脚都来了,我也上去挠他,但被他打倒在地上,我就在地上喊救命,这时候,二毛和他几个朋友过来了,他们把董明川推开,我拿铁锹打了董明川一下,后来董明川打他们,二毛他们几个也打了董明川…,”。“我被他打了10年,这次我也想让他尝到被打的滋味,让他得到教训”。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和案外四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侵权���为,被告糜娣还用铁锹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中的第一、二、四份对事实的回答是一致的,第三份笔录中陈述我用铁锹打了原告并不真实,我当时喝过酒了,糊里糊涂说错了,其实我没有用铁锹打原告,也不能证明我伙同他人殴打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一份、诊疗证明书五份、医疗费票据六张主张医疗费1200元。提供华兴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工资条一份,主张误工费474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办案人员反映事发当日到案发现场时,案外人已不在现场,后未能查实案外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证明被告糜娣及案外人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并致原告头枕部、胸部、双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被告糜娣及案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要求被告糜娣提供共同侵权案外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但被告拒不提供,本院向其释明如果拒不提供,由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糜娣抗辩此次纠纷系原告对其实施强暴在先,原告伤情与其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只要求被告糜娣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只有611.3元,对剩余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医疗费票据原件,故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确认医疗费611.3元;2、误工费474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发生受伤前后三个月平均工资6973.54元,因本次纠纷,单位发放其当月工资1911.59元。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7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5353.3元,被告糜娣赔偿原告董明川37**.31元(5353.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糜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明川37**.31元。二、驳回原告董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糜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糜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