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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07号原告尹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献县。被告杨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尹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杨某提供工程物资穿墙杆、步步紧、安全网等建材,用于工程建设。但被告有两笔货款未及时给付,至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800元,利息损失5000元,该笔货款经催要未能得到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80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穿墙杆、步步紧、螺丝等建材。一次是2011年9月26日,被告签署的送货单据上货款总计金额为19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另一次是2011年10月8日,被告签署的送货单据的上方记载有两项:一项为4500元,一项为10200元,总金额记载为10200元,原告解释总计金额是由于本人计算错误,遗漏了4500元的货款。2011年10月8日的单据上未记载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货款应当按照单据上记载的总额计算,即19000元加上10200元,共计29200元。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的单据上遗漏了45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该项无法查明,故该单据上记载的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