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国忠与张峰、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忠,张峰,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初91号原告陈国忠,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峰,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张新,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张峰之子。原告陈国忠诉被告张峰、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峰与张新系父子关系,2013年初,被告父子向原告购买钢材,起初被告父子较为诚信,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后来被告欠原告90000元钢材款一直未付。2013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父子偿还拖欠的货款,当时被告父子总是借故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名称为包头市九原区英华双吉钢材市场宝丰钢铁钢材经销部,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国忠,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宝丰钢铁钢材款90000元。”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陈国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原告主体设置不当,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涛代理审判员 刘丞容人民陪审员 杜 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