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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祖业与刘春华、冉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业,刘春华,冉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734号原告吴祖业,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楠(一般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华,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冉启红,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吴祖业与被告刘春华、冉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业的委托代理人林楠、被告冉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业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3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春华与被告冉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华、冉启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被告冉启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借钱时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且借款目的无论是被告刘春华的表哥要开加油站需要资金还是原告叫他一起投资做生意,都与其无关。其自2011年起就在安溪市打工,且自2013年起至今未与被告刘春华见面。其于2013年正月将孩子带到员工宿舍一起生活,其收入都用于抚养小孩,不足的部分还需靠娘家支持,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告刘春华与其一起生活期间就没有正当工作,整天打麻将、靠信用卡套现维持生活,且被告刘春华在录音中也承认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故上述借款并非其与被告刘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祖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春华与被告冉启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冉启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其与被告刘春华已分居多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且其与被告刘春华已经分家多年。被告刘春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冉启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冉启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冉启红的身份。2、被告冉启红与被告刘春华的通话录音二份、与原告吴祖业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不在借款现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及盖手印;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其无法确定,因为在其与被告刘春华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春华没有提供该《借条》,故该《借条》是被告刘春华阻止其再次起诉离婚的一个手段;被告刘春华承认该笔借款是他的个人借款,且其个人收入证明也可以证明其一直在泉州生活,不可能与被告刘春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在其与被告刘春华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刘春华有两三次提到该借款是他个人借款,其并未参与,且被告刘春华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借的款项。3、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刘春华已分居四年,其在泉州生活,而被告刘春华在莆田生活,其并没有借也没有使用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吴祖业对被告冉启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刘春华未到庭,故无法证实被告冉启红与被告刘春华的通话录音的通话对象是被告刘春华,且该录音都是被告冉启红单方面陈述其与被告刘春华分居四年,录音是夫妻内部录音,即使夫妻分开生活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被告冉启红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冉启红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是在被告刘春华出具《借条》之后,且法院并未判决双方离婚,故二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冉启红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才能证明其在泉州工作五年,且即便被告冉启红在泉州工作五年,也只能证明被告冉启红在泉州工作,不排除被告刘春华也在泉州工作,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刘春华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冉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冉启红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冉启红的主张;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冉启红的主张;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华、冉启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刘春华以入股加油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祖业借款计4.3万元。经催讨,被告刘春华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刘春华向吴祖业借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刘春华××××”。被告冉启红曾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其与被告刘春华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冉启红与被告刘春华离婚。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祖业与被告刘春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春华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刘春华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春华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华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冉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冉启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春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冉启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华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春华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刘春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由被告冉启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冉启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冉启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祖业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刘春华、冉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池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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