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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861张乔如与王凌云、范钦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乔如,王凌云,范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张乔如,男,1954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王凌云,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范钦明,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张乔如与被执行人王凌云、范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凌云、范钦明应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98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兑现29000元,余款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6月26日前给付30000元,2016年7月26日前给付29500元。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2015)南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向阳执行员  魏兴斌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