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084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里支行副行长。被告田崇德,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美英,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德光,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心宽,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中占,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崇德于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以最高额联合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借字(2013)年第19576号,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款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与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巨农信联)个借字(2013)年第19576号。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田崇德以收购棉花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田崇德。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贷转存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崇德、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之间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崇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崇德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作为被告田崇德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田崇德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崇德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崇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崇德负担,被告刘美英、田德光、王心宽、田中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