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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祖高与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祖高,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祖高。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咀乡杨泗村。法定代表人:郑国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创新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世纪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南155号。法定代表人:张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祖高因与被上诉人大仁公司、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祖高的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被上诉人大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祖高一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大仁公司工作,在轧钢车间担任钳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节假日无休。原、被告双方仅在原告入厂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再未续签。2014年8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不主动辞职不发放8月份工资、不退还1000元押金为由,迫使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除发放工资和退还押金外,原告未获得分文补偿。另外,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在仲裁期间得知,2013年9月,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在该总务部办公室,采用隐瞒真相手段,蒙蔽原告在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制造了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象。同时,原告得知前述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迫使原告辞职事件,系被告总务部主任及职员以第三人名义所为。由于这两次事件发生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所以原告不知道自己行为与第三人相关。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已经做出裁决,原告继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给我造成的损失(金额等同于第一项请求);3、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4000元(6000元/月×12年×2),同时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4、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应支付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6、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仁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一审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了被告大仁公司工作。一审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大仁公司因交通事故为原告江祖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江祖高携带其妻袁对香、其子江国庆、其女姜宗艳四人,自2003年始居住在杨泗居委会,其女姜宗艳在关沮二小就读二年级。”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与原告江祖高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第三人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大仁公司。在该合同第2页《创新世纪派遣员工入职须知》第一条第2款载明:“您经面试录用后,与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成为创新世纪公司驻用工单位派遣员工,您与创新世纪公司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使用与被使用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大仁公司。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认为,2013年1月14日,被告大仁公司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认可原告江祖高为其公司职工,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尤其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0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仅入厂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再未续签。此陈述即使暂认定属实,那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应为: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2月1日之后,原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因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大仁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则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请求,故因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但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相关,故作如下分析。原告认为,其一,其于2013年10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受蒙蔽;其二,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受迫使,且系以第三人名义所为,故原告不知道自己行为与第三人相关。对原告的此主张认为,第一,原告陈述的此部分事实,其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注意用人单位名称,其亦应对自己的签名负责;第三,即使原告2013年10月1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时是留白合同,但合同第二页即是“创新世纪派遣员工入职须知”,反映了明显的派遣规定,亦应引起原告的重视,或推定原告应知晓;第四,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请求确认无效,亦即说明原告在提起仲裁时仍未就签订该合同时受蒙蔽而认为受到损害并付诸救济途径。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的单一性,劳动者不可能与两家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自然终止。所以,不论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起于何时,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自然终止,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才提起仲裁,故其关于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赔付的相关请求均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其时效亦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算,至原告提起仲裁时也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祖高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度至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补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应支付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的诉请,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审理,另行裁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祖高与被告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江祖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祖高负担。上诉人江祖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工牌、入场登记表、押金收据、离职出门证四份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欺骗签订的,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认为上诉人自签订该合同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144000元(6000元/月×12年×2),同时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5、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大仁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员工劳动合同》系受欺骗签订,其确认无效的诉请在仲裁阶段和一审并未提出,本案中不应审理;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2月1日,上诉人江祖高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因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创新世纪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请求事项虽然已经被原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裁定书亦未提出上诉,但因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性,二审仍应对其效力进行审查。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系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所签订,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虽然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原有的工作,但此时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应是原审第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的劳动关系即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关于被上诉人二审对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虽然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以上诉人的相关赔付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事项评判如下:一、关于“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赔偿金144000元(6000元/月×12年×2)”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请求是基于上诉人认为其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存续而提出的,上诉人的该种认识与本院对《员工劳动合同》效力的审查意见相悖,《员工劳动合同》系一份劳务派遣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同意签署该合同,即意味着同意解除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后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员工劳动合同》系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因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之初与其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上诉人应从该法施行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按照上诉人该时间段内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向上诉人再多支付11个月的工资。由于该时间段据今已经超过两年,被上诉人不再负有保留该时间段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凭证的义务,故证明该时间段内上诉人实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该时间段荆州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即46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工资,共计5060元。三、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上诉人的生活费18000元(1000元/月×18个月)”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请已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项诉请亦不予审理。四、关于“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后已经解除,上诉人该项诉请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诉人江祖高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增加支付的工资5060元;三、驳回上诉人江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荆州市大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