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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冷孟春与宋关州、邓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孟春,宋关州,邓国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冷孟春,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3653。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关州,男,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417被告邓国安,男,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3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冷孟春诉被告宋关州、邓国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烈,被告邓国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关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孟春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10分,宋关州驾驶无牌非机动车由礼乐向奇榜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行驶至会城新礼桥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再与同向由邓国安驾驶粤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原告损失共18448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4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广东省2014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后续医疗费8000元;小计:95483元。4、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36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护理费80元/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广东省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为32598.7元/年。);6、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误工费:9120元;3600元/月÷30天×76天=9120元(原告住院46天,按医嘱休息30天,共误工76天,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600元/月。);小计:8899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448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新会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宋关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邓国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经查,粤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4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关州没有答辩。被告邓国安辩称: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直接交付到原告儿子手上,没有留下收据。对原告其他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J×××××车辆出险至今,我司仍没检验到车辆的钢印车架码,无法核实是否我司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若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粤J×××××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以及5月27日的发票无相关的病历、医生证明和用药清单佐证,无法证实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另事发后,我司已成功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于总损失中扣减。(二)、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有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收入人群,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计算,故应补充提供事故前后相应的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等相互佐证。(三)、伤残赔偿不合理。被答辩人户口为农业性质户口,无相应的居住证或者公安部门的居住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居住情况。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不符合城镇标准,应该以农业标准对待。(四)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宋关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由礼乐向奇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会城新礼桥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即原告骑的电动车再与同向由被告邓国安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第4407055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关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邓国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宋关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国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共46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2032元,被告宋关州垫付了其中的2900元,被告邓国安垫付了其中的3000元。原告出院时,××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右上肢挤压伤(右上肢皮肤套脱伤、右尺骨远段骨折、右肱桡关节半脱位),2、双肺下叶挫伤,3、左侧第6-12肋骨折,4、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其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全休三十天(定期回院续假),加强营养摄入,患肢外固定支具悬吊制动,右上肢功能锻炼;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4日和5月27日又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851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5年4月18日和5月11日各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分别建议其全休三十天,病情稳定后,入院拆除右尺骨及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8月27日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江海区亮锋灯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600元,并居住在公司安排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南工业区(二区)1号之一的集体宿舍。另查明:被告邓国安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该车还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第4407055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房地产权证、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关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5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关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国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邓国安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侵权人即被告宋关州、邓国安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宋关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国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2883元(82032元+851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其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6天(46天+30天+30天),原告仅主张76天,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6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120元(3600元/月÷30天×76天)。原告因伤致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能举证证明其生活经济来源于稳定的打工收入,且其工作和经常居住的地方已纳入城镇规划,故此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而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65197.40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使其精神蒙受巨大的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8288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84480.4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8997.40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288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9548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额85483元(95483元-10000元),由被告宋关州赔偿59838.10元(85483元×70%),被告邓国安赔偿25644.90元(85483元×30%),扣减被告宋关州、邓国安各自已垫付的2900元、3000元,被告宋关州还应赔偿56938.10元(59838.10元-2900元)给原告,被告邓国安还应赔偿22644.90元(25644.90元-3000元)。因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642.30元(88997.40元+10000元+22644.90元)给原告冷孟春。二、被告宋关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938.10元给原告冷孟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790元(原告已预交1895元),由被告宋关州负担129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