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树良与张宪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红,王树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红,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良,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金鸿,黄骅市黄骅镇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宪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树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树良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驳船一只为被告在秦皇岛沿海工地施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实际施工54天,劳动报酬为72000元;双方另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双程路费1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变更给付单某8000元,原告接受,劳务费为劳动报酬加单某共计80000元。在开工前的2011年11月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单某8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支取劳动报酬4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32000元劳务费未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王树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宪红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动报酬为72000元;原告在施工前支取的12000元,其中8000元为原告的单某,另4000元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交通船作业的他人代领的路费。2、证人杨某出庭证实,2011年11月初,证人与原、被告就被告在秦皇岛施工需要船只事宜进行协商,当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驳船作业,劳务费每月40000元,被告另给付原告双程路费16000元;被告与证人约定给付证人提供的每只交通船的双程路费为4000元,每工作15天,结账一次。商定后,被告说去时各给原告与证人单某,回来后另付一个单某,当时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因证人与他人共提供了两只交通船,被告给付了4000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2000元的收条;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证人一起出发前往秦皇岛施工,证人到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原告到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凌晨,均是11月10日开始施工;证人施工18天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报酬,证人返回,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具体结束时日,但证人和原告一起与被告要账时,被告自己说别人的驳船干了53天,只有原告的驳船多施工一天,为54天。3、证人宋某出庭证实,被告因需要原告的驳船与两条交通船施工作业,找到证人、原告与杨某进行协商,约定驳船每施工一个月给付40000元,交通船每月12000元;原告驳船的双程路费为16000元,每只交通船的双程路费为4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驳船及证人与杨某两条交通船的单某共计12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收取了8000元,证人与杨某共收取了4000元;证人到达施工地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夜间,原告到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凌晨,均在11月10日施工;证人施工18天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报酬,证人返回,证人和原告一起与被告要账时,被告自己说别人的驳船干了53天,只有原告的驳船多施工一天。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光盘并不是原、被告通话的原始载体,且声音嘈杂,无法听清,不能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二、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杨某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二人关系密切,且二证人的证言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000元收条为原告预支的劳动报酬,并非二证人证实的是被告给付其二人与原告的单某。对二证人证实的原告工期为54天,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宪红辩称:原告给被告的施工时间共计50天,按一个月40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劳动报酬为66666元,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其他费用。施工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2000元,尚欠原告4666元,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所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支取劳动报酬52000元;2、原告给被告施工期间雇佣的船长张某1即证人宋某所说的船长张某2,于2012年3月20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其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的加油费共计7500元;张某1于2012年3月24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取现金2500元。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原告签收的12000元,其中8000元为原告收取的单某,4000元为被告给付他人提供的两条交通船作业的单某,当时已由被告交付他人;对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其他四张收据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1并非张某2,张某1为其2012年3月份给他人在黄骅港提供劳务时所雇佣的船长,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在秦皇岛工地给被告施工时所雇佣的船长为张某2,且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否为张某1本人所签,无从知晓,故对张某1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驳船一只为被告在秦皇岛沿海处施工,每月的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共计5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6666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的劳动报酬为72000元,由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宋某出庭证实二人在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要账时,被告本人认可原告为其施工54天。被告对二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单某8000元,且在2011年11月2日已经给付,因被告还需给付他人两条交通船的单某4000元,故由原告一人出具收条一张,收取款项总计为12000元,但当时被告交付现金后,他人已将4000元现金收讫,证人杨某、宋某出庭证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000元收条,为被告预支给原告与其二人的单某,当时原告收取了8000元,另4000元为其二人收取;被告主张2011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其支取的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共支取劳动报酬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施工期间雇佣的船长张某1,即证人宋某所说的船长张某2,于2012年3月20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其收到被告给付3号船,即原告的驳船的加油费共计7500元,于2012年3月24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取现金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张某1并非张某2,张某2为其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在秦皇岛工地给被告施工时所雇佣的船长,张某1为其2012年3月份给他人在黄骅港提供劳务时所雇佣的船长,被告无证据证实张某1即张某2,亦无证据证实3号船即为原告的驳船;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1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拖欠的劳动报酬32000元应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劳动报酬之次日即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且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录音光盘、证明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王树良提供驳船一只为被告张宪红在秦皇岛沿海处工地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即每天1333.33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的劳动报酬为72000元,被告否认。就劳动报酬金额原告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庭审后,法庭对光盘重新进行了播放,因声音嘈杂,不能听清对话内容,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用;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施工54天,由证人杨某、宋某出庭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但二证人亦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二人所见所闻为亲身经历,所见为原告与其二人给被告一起施工,所闻为被告亲口说原告比别人多干了一天,别人施工53天,原告施工54天,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原告为被告施工54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认可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总额应为7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日其给被告出具的12000元收条,是被告当场给付原告单某8000元、给付杨某与宋某单某各2000元后,由原告一并出具,且被告给付的路费不包括在劳动报酬中。证人杨某和宋某出庭所证事实与原告主张相符,且二证人亲身经历了路费商谈、交付、收条出具的全过程,二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该收条为原告预支的劳动报酬的主张,于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7日支取劳动报酬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施工期间雇佣的船长张某1,即证人宋某所说的船长张某2,于2012年3月20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其收到被告给付3号船,即原告的驳船的加油费共计7500元,于2012年3月24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取现金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张某1即张某2,亦无证据证实3号船即为原告的驳船,且张某1出具的三份证明其实质证据形式应为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三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原告给被告的施工时间,亦不相符,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1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拖欠其劳动报酬32000元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劳动报酬之次日即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54天,一天1333.3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为72000元,应给付原告单某8000元,劳务费总计8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及单某8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并应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良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宪红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张宪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证人证言系虚假的,一审法院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因施工期间有12条船共同作业,每条船工期不同。经上诉人同秦皇岛工地再三核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时间为53天,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54天,劳动报酬为70600元。上诉人只负责单程油费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8000元单程油费是虚假的。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支取劳动报酬共计62000元。其中,被上诉人本人支取52000元,被上诉人雇佣的船长张某1支取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确定了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判决上诉人给付所欠的劳务费在情理之中,无可辩驳。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按原审判决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张某1出庭作证,高某证明上诉人只负责单程油费5000元;张某1证明其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船长支取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施工时间是53天,被上诉人主张施工54天。诉讼期间证人杨某、宋某出庭证实,该二证人亲历施工过程,原判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据双方认可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总额为72000元,有事实依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支付施工费用4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在上诉人处支取费用为三笔分别为1500元、一个2500元、一个6000元,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以船长无权支取工资为由抗辩,但认可张某1系其施工期间雇佣的船长,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优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元收条,上诉人主张是施工费,被上诉人主张是单某8000元,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述该费用去向,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采信形式;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单程油费,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日不是施工期间,原判认定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单程油费,不是施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案施工费用总计72000元,支付无争议施工费用4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船长张某1的10000元费用为施工费用,余款22000元施工费用未付。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劳务费未付,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树良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宪红负担446元,被上诉人王树良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宪红负担166元,被上诉人王树良负担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