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娇娇诉被告罗刚东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罗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79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8日,大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金川区金风里。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8日,中专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现住金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之日起,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而且被告从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及教育问题,完全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均未获得支持。现原告已实际抚养孩子8年,被告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因为没有法定的变更事由,而且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抚养,直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共同抚养的协议后,原告将孩子带走。之后原告违背双方达成的共同抚养的协议,不允许被告及被告父母探望孩子。基于原来离婚时,离婚协议记载的内容,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抚养费后拒绝给付。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金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罗某甲(2007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两岁半上幼儿园时,由被告父母看管接送,周末由原告接回。被告父母承担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逢节假日回家探父母、看望孩子。后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的父亲在兰州做手术,原告撤诉。2015年6月因孩子教育问题,原告将孩子接回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0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共同抚养孩子的协议:中午孩子由被告父母接送,下午由原告接回,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再次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罗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罗某甲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到对罗某甲的抚养、教育义务。2015年6月罗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这期间并没有反映出原告与罗某甲共同生活存在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综上,原告要求罗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承担,原告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