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与黄晨、黄卫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黄晨,黄卫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186-9。负责人:张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晨,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黄卫玲,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徐柳英,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卫玲母亲。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滁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建行滁州市分行提出申请称:2007年5月30日,其行与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以被申请人所购位于滁州市水石嘉园5幢3单元xxx室房地产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未按月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189768.19元、利息9287.68元、利息罚息343.14元、本金罚息370.49元。现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抵押的位于滁州市水石嘉园5幢3单元xxx室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为199759.5元)。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未作辩称。经审查:2007年5月30日,黄晨、黄卫玲与建行滁州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加抵押;黄晨、黄卫玲自愿以所购位于滁州市水石嘉园5幢3单元xxx室房产提供抵押……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权。同年6月5日,双方在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行滁州市分行。2007年7月4日,建行滁州市分行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4日,黄晨、黄卫玲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黄晨、黄卫玲所欠借款本金为189768.19元、利息9287.68元、本金罚息370.49元。本院认为:建行滁州市分行与黄晨、黄卫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黄晨、黄卫玲违约,故建行滁州市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5年10月13日,建行滁州市分行的债权为:本金189768.19元、利息9287.68元、本金罚息370.49元,合计199426.36元。申请人有权对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滁州市琅琊路209号(水石嘉园)5幢3单元xxx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对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199426.36元的债权。本案案件申请费2150元,由被申请人黄晨、黄卫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