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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413公共汽车“南国明珠”站附近,趁祁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华为M7型手机扒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