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与高元江、高元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高元江,高元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861号原告彭旭会,女,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政勇,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晓淋,女,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元江,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元忠,男,生于1967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与被告高元江、高元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勇、张晓淋及其与原告彭旭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付浩,被告高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彬,被告高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诉称,原告彭旭会系死者张科利之妻;原告张晓淋、张政勇系死者张科利之子女。被告高元江和高元忠为把其父亲的坟墓搬迁到二被告老房屋地基内,将拆房墙体工程承包给张科利。2016年3月5日,在拆墙体时,墙体倒塌将张科利砸死,经村组、乡政府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将拆墙工程承包给张科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3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明知张科利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无施工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他,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赔偿,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562元、死亡赔偿金158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7016元的70%,即158911.2元。被告高元江辩称,被告高元江并未将坟墓工程承包给死者,二被告父亲的后事均由高元忠负责,发生事故的老房子也属于高元忠,本案与高元江无关,高元江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被告高元忠与死者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元忠辩称,承包内容不是事实,承包的是修建坟墓工程,不包括拆墙,被告高元忠并未安排张科利拆墙体,死者是在擅自拆除墙体时被倒塌的墙体砸死,高元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修坟是承揽合同,且修坟不需要资质,张科利虽是60岁以上老人,但其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被告在选人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高元忠已支付了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旭会系死者张科利之妻,原告张晓淋、张政勇系死者张科利之子女。被告高元忠欲将其父亲骨灰安葬老房屋基内,与张科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包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科利施工,工程总价7820元,并预付了1820元工程款。2016年3月5日,张科利组织王朝明、魏康先、王朝奎到被告老房子内施工。因为墓穴点后面有一面土墙,王朝奎便与张科利一起挖墙角,欲推到该土墙。在挖墙角过程中,张科利躲避不及被倒塌土墙压死。被告高元忠为此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5000元。另查明,死者张科利父母均已死亡,无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还查明,二被告已分家,由高元忠负责其父亲高庆粘的生养死葬,高元江负责其母亲魏文群的生养死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元忠自愿将已支付给原告的1682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公安机关对王朝明、魏康先、王朝奎、高元忠的询问笔录;被告高元江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高元江身份证复印件、2.鱼化乡双河村委证明、3.高元江领取其父亲高庆粘死亡抚恤金的领款单、4.代理人对魏仁义、郭坤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元忠出示的证据有︰1.高元忠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机关对王朝明、魏康先、王朝奎、高元忠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三张、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自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元忠欲将其父亲安葬老房屋基内,与张科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包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科利施工,工程总价7820元,并预付了1820元工程款的事实,其性质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工作过程自行安排,报酬归自己,有相当强的独立性,故承揽人应承担完成工作成果的风险。因此,张科利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高元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包坟是一种简易建筑,无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高元忠与张科利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科利虽是60岁以上老人,法律并不禁止60岁以上老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被告在选人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鱼化乡双河村村庄规划,被告高元忠在自家老房地基内埋坟,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拆墙工程承包给张科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3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高元忠自愿将已支付给原告的1682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定作人的人道主义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高元江并不是达成包坟工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忠一次性补偿原告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1682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彭旭会、张政勇、张晓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