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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83号原告徐×1,男,193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2,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徐×3,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徐×4,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徐×5,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徐×6,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徐×1诉被告徐×2、徐×3、徐×4、徐×5、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徐×2、徐×3、徐×5、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1诉称:原告徐×1有五个子女,即五被告。现原告徐×1生活困难,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徐×1生活费四百元;2、原告徐×1今后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结算一次并执行清。被告徐×2、徐×3、徐×5辩称:同意负担原告徐×1合理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但每月四百元的生活费过高,无法承受。被告徐×6辩称:不同意赡养原告徐×1,不同意支付生活费,也不同意负担医疗费。被告徐×4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1与案外人王X(1995年9月20日死亡)育有五个子女,即五被告。现原告徐×1独自居住并生活。庭审中,原告徐×1表示:由于五被告均不愿意把自己接到家中赡养,其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400元,用于其自己居住生活,或是入住养老院,或是贴补赡养自己的子女的支出;目前其收入主要为政府给的每月五百元。被告徐×2、徐×3、徐×5、徐×6均表示不同意接原告徐×1至家中进行赡养,并均表示务农,经济能力有限。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徐×1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结合五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徐×1的生活情况、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徐×1生活费360元,对原告徐×1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1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2、徐×3、徐×4、徐×5、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1生活费三百六十元,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徐×1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扣除医保可报销部分)由被告徐×2、徐×3、徐×4、徐×5、徐×6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结算一次并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徐×4、徐×6各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