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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行审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肖爱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肖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82行审第04号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颜X,局长。委托代理人魏X,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肖XX。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土资罚字[2015]E-63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XX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5月份擅自占用常宁市大堡乡双音村竹山村民小组集体林地200平方米建住宅。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肖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肖XX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000元整,上缴国库。被执行人肖XX收到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5]E-63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5]E-63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5]E-63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肖XX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常国土资罚字[2015]E-63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肖XX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传衡审 判 员  吴云鹤审 判 员  彭芳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