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苏州市惠利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苏州市惠利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7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1130-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代表人余利丰,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苏州市惠利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547125-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园蠡方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平,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邱商初字2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惠利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惠利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普通合伙)执行款148407.8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3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