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忠魁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魁,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刘忠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哈尔滨市南岗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魁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玖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6月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年龄大为由停止原告工作至今。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0年3月4日开始在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单位13路空调车工作,至2005年转入338路公交车队,并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2008年调入16路车队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被告无故给原告放假两个月,经过体检后又重新上岗。2015年6月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年龄较大为由,不再聘用原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可视为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被告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再聘用原告就是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9375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7340.34元、失业保险金1577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91.34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在晚上8时左右原告驾驶16路公交车未按公司规定反库,并违章造成了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在车队要求其暂时不得驾驶车辆,并进行安全学习,并对其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进行反省,提高安全意识,写出保证后方可驾驶车辆。原告拒绝安全学习,并拒绝写保证,便自行不再去单位上班。因此原告主张停工工资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为其设立保险账户并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赔偿,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该规定,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离岗不来单位上班,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1958年生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三、准驾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公司聘用的事实。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五、杨步滨、李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的事实。证据六、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七、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统计表一份。证明自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7340元的事实。证据八、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工资的事实。证据九、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大病保险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身份无法确认,亦无法证实上述证言是证人所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单位盖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中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人关某某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情均是听原告所述,属于传来证据,亦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认为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医疗等保险记录来看,原告也是有缴费单位的,尤其是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者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从该项可以看出原告是有缴费单位的,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反库,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所在车队要求原告写检查,原告拒绝写保证,自行离开单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现金收讫章,且票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工作的地点亦相符合,被告对此亦未某某提出合理的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未某某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以不出庭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亦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仅凭该证据亦不能反映原、被告曾签订过两次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亦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证据均系正式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证人关某某的入职时间均叙述不详,而对于原告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所述,并未亲身经历,属于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辅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上述明细均系正式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大病保险缴费记录,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公司车队自行制作,且说明中附带的图片并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09年7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原告在驾驶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原告停止工作。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056.50元,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290元。再查明,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为15507.23元,单位划入统筹部分缴费为23260.76元。又查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成立。关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而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则称于2000年3月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均不能清楚的表述原告的入职时间,而证人杨步滨、李林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人证言亦不符合证言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中既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日期,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对此被告亦未某某提供原告的入职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押金票据的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17日,虽然被告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现金收讫章,且票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工作的车队亦相符合,被告对此亦未某某提出合理的抗辩,且公交公司对于车队驾驶员在上岗前收取押金的情况亦属于公交行业的惯常操作习惯,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票据可以显示原告到被告公司16路车队的上岗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中关某某被被告公司辞退的叙述,均系听原告所述,属于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辅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将其辞退,亦承认于2015年6月6日起未再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写保证后,可以恢复上岗。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在车队让其写检查保证今后行驶安全亦符合常理。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期间工资9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15年6月6日起未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亦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6月、2015年7月被告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2015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此期间没有工作,但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待岗人员,被告公司仍应当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可按哈尔滨市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7340.3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及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显示,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个体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然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缴费记录显示,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但因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公司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可以看出,个体缴纳养老保险包含两部费用,一部分为个人应缴纳部分,一部分为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单位缴费划入统筹部分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金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3260.76元。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57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91.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魁2015年8月份的工资1480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魁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3260.76元;三、驳回原告刘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