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庆玲与彭武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庆玲,彭武其,张立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庆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武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立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谭庆玲因与被上诉人彭武其、原审被告张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梓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被告张立文以及作为乙方的另案原告黄某某就合作举办龙岗区平湖街道融湖××幼儿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20%;2、三方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及分享利益,按比例对幼儿园进行投资;3、甲方主要负责装修及物品、设备购置,乙方负责教育教学工作,丙方主要负责主管部门办证等工作,三方相互协作,共同办好幼儿园各项工作。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投资款项说明》,载明:投标总额800000元,甲方负责500000元,已付定金100000元;乙方负责30万元。丙方负责办理拿标办证手续。……,丙方收到甲方、乙方投标款时,需另行出具收据及承诺给甲、乙方。三方对此事项保密。丙方承诺在2014年6月底办好拿到办学所投标的融湖××幼儿园的相关手续。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单显示:2013年9月16日,其向被告张立文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其再次向被告张立文账户转入200000元。同日,被告张立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今借到彭武其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投资龙岗区平湖融湖××幼儿园并承诺六月底办妥政府移交手续,欲未办妥,将全额退还彭武其本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兹今借到彭武其先生人民币叁万元人民币整。此据。”后因被告张立文未在2014年6月底前办妥投标事项,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又查,被告张立文与被告谭庆玲于2000年6月21日在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且在对方不知晓的情况下独自筹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其收入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任何一方所负的债务均属个人债务,与对方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3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被告张立文的答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被告谭庆玲的答辩: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仅为原告及被告张立文,原告起诉被告谭庆玲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谭庆玲的诉讼请求。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被告张立文以及另案原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投资款项说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原告已依约将投资款3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张立文;则被告张立文应当按照《协议书》以及《投资款项说明》的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办好融湖××幼儿园的投标手续;被告未办妥幼儿园的投标手续,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欲未办妥,将全额退还彭武其本人”的约定,将上述投资款3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文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张立文出借款项3000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投资款项说明》载明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又被告张立文未到庭,故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谭庆玲与被告张立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被告谭庆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至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发生于本案债务产生之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就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谭庆玲与被告张立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以3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前述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文、谭庆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彭武其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投资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武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谭庆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就合伙事务中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审被告生活作风不良,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包情妇,故上诉人与其在2006年就约定其所欠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洇法》第四十-条,认定此债务系原审被告个人债务。上诉人于二审当庭补充了如下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并未经结算,且原审被告出具《借条》时做过开颅手术意识不清楚。原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费用后,已经转付给案外人林茂镇,这是为合伙事务支付的正常费用。根据合伙协议要求保密的约定,合伙事务不能对外公开,因此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彭武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合伙事务的债务是明确的,合伙开始时,上诉人是知道的,因为她当时是小学教师,双方合伙开办幼儿园,资源共享。二、原审被告收取费用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多次找对方,对方一再拒绝还款,因为款项用来支付了原审被告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原审被告张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谭庆玲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保证书、相片、身份证、转账凭单、证明、声明书,以上证据说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06年10月15日后处于分居状况,没有共同生活,并且原审被告在外有作风问题,对家庭未尽义务,证明对于原审被告合伙事实和债务,上诉人是不可能知晓并从中获益。二、银行回单,证明原审被告因病住院后,经回忆当初为了办幼儿园的批文,把20万元转给案外人用于疏通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并且只能证明上诉人夫妻之间的矛盾,也并非对外约定为个人债务承担的情形。上诉人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显系逃避债务。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转账给案外人,能够证明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办批文的事实,且转款给案外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谭庆玲是否需与原审被告张立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张立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债务发生在张立文与谭庆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庆玲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债权人彭武其与张立文明确约定为张立文的个人债务,其主张与张立文约定财产独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武其对该约定知晓,彭武其对此亦不确认。谭庆玲还主张债务发生时二人已分居故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等仅能显示二人曾经发生家庭矛盾,就分居事实以及债务分立的约定为彭武其知晓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谭庆玲另提交的银行回单证实张立文曾经向案外人转款20万元,因该转款行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且不能证实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据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案涉债务认定为谭庆玲与张立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庆玲二审期间还提出就案涉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张立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张立文与彭武其以及案外人签订的《投资款项说明》中约定张立文收到彭武其的投资款时需另行出具收据及承诺给对方,张立文在收到款项当日出具的《借条》中清楚载明当所附的条件“办妥幼儿园投标事项”不成就时,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而且,张立文在前附条件确未成就之后,又再次出借《借条》确认与彭武其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谭庆玲述称张立文出具《借条》时意识不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谭庆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谭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