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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京陇商贸城西门东,将被害人王某的紫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14日,高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折款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