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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公司与薛世财、董学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薛世财,董学芳,唐小芳,刘波,韩永强,赵晓红,罗小勇,杨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某(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薛世财,男,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董学芳,女,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唐小芳,女,生于1992年1月13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刘波,男,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韩永强,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赵晓红,女,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罗小勇,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杨成丽,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羌族,住平武县。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65、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薛世财、董学芳、唐小芳、刘波、韩永强、赵晓红、罗小勇、杨成丽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薛世财、董学芳、唐小芳、刘波、韩永强、赵晓红、罗小勇、杨成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薛世财、董学芳、唐小芳、刘波、韩永强、赵晓红、罗小勇、杨成丽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薛世财、董学芳、唐小芳、刘波、韩永强、赵晓红、罗小勇、杨成丽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465、466号二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任光伟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