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商砼款2418860元、违约金1609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719元、执行费28335元,合计26218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未领取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26218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艺 百度搜索“”